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 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 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 述路口,未讓沿八德南路北往南向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逕 行左轉,致告訴人見狀不及避煞而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 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 股骨頭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節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前述傷害係 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致 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與告訴人 認知金額差距懸殊,尚未獲致調解共識等節,有本院調解簡 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 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0號
被 告 蔡松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諺於民國112年7月8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駛至該路澄觀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羅家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南路由北往南行
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羅家龍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合併 髖關節脫臼、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家龍聲請高雄市仁武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移請本 署偵辦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蔡松諺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羅家 龍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及監視器影 像擷圖3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