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
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至5行補充為「在多車道
右轉彎須先駛入外側車道,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8行補充為「未顯示方
向燈,即貿然從內側車道進行右轉彎」;證據部分補充「駕
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
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黃榮富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他卷第87頁),被告對前開規定難
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肇事路
口,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疏未禮讓於直行駛至
之告訴人劉欽明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此為被告警詢時所自承,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按,是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左踝
挫傷、左足挫擦傷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等節
;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
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
要紀錄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 被 告 黃榮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富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延平二路與旗屏一路交岔路口時,欲右 轉旗屏一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在多車道右 轉彎須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從內側車道進行右轉彎,適有劉欽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業琼,沿該路段同向外側 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劉欽明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劉欽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榮富於警詢中自白。
㈡告訴人劉欽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現場照片18張。
㈤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