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73號
CTDM,113,交簡,1073,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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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關於告 訴人李于舒之傷勢補充為「頸部關節扭挫傷、右側第一掌指 關節扭挫傷、右側第三近端指間關節扭挫傷、右側上臂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證據部分補充「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勝文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警卷第65頁參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在自左營大路南往北車道左轉海功路時,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述補充之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合適診所、義大大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 和(調)成立,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9號
  被   告 鄭勝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文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海功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搶先左轉,適李于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海功路西側之待轉區停等紅燈,二車發生碰撞,致李于舒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李于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鄭勝文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李于 舒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7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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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