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尚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而依當 時情形」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及補充證據「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鍾尚恩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對此規定難 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前行,以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前車,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 訴人董玟吟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於偵查中多次因與 告訴人間就調解條件未達共識致調解未成,此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嗣於審理中經本院電詢 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9頁)致無法進行調解 ,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能修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7號
被 告 鍾尚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尚恩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9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 方停等紅燈、由董玟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致董玟吟向前推撞黃麗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董玟吟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董玟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尚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董玟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麗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