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旻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旻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駕籍資料、國 軍左營總醫院113年9月11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8691號函檢 附之病歷摘要表」,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此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俞旻言領有合格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 警卷第1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於本案案發地點停車時,其前後車輪距離路 面邊線各1.7公尺、1.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47頁),足認被告停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另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亦同認「俞旻言:未緊靠路邊停車,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 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 依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於最近1次即民國113年7月23日門 診情形,左腕骨折處已達穩定程度、症狀固定,殘餘部分關 節活動受限及疼痛狀況,惟無須他人照護日常生活乙節,有
國軍左營總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9月11日醫左民診字第 1130008691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47至 49頁),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要件不符,故難認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屬重傷害,附此說明。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詳述如前。 而被告停放本案汽車離開該車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過程中撞擊本案汽車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附卷可佐,復參以告訴人案發後向員警表示其 不清楚為何會撞車等語,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可佐,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另 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上揭認 定並無不合,足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又告 訴人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縱使告訴人行車具有肇事原因之責任,仍無 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69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共 識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 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衡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82號
被 告 俞旻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旻言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車時,本 應注意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緊靠路邊停車, 適有吳燕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 段東向西慢車道直行駛至上開地點,撞擊俞旻言小客車之車 尾,致吳燕玉機車再撞擊刑聖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 燕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舟狀骨骨折、左手 腕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燕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俞旻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刑聖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蘇辰雨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8月15日雄左民診字第11 20007990號函。
㈣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 照片。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人雖指訴被告係涉犯過失致重傷害乙節。然本件依現有資 料尚無從判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所規定重 傷害之程度,故此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