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凱杰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九頁所載之附表、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
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
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第32至第39頁所載之附表、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係屬贅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 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