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律股
被 告 楊居霖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沈桂蘭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
470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704
號)」。
理 由
一、按判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
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
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04號移送併辦在案,有前開移
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原判決之案由欄關於移送併辦案號
之記載,顯係誤寫,又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無影響,依上
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