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8號
CTDM,112,訴,138,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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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臣凱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6號、112年度偵字第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臣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葉臣凱知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人(販賣時間、地點、價金及交易方式均詳附表一所載)。嗣經警對葉臣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12年3月6日18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葉臣凱位在高雄市○○區○○00街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葉臣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0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他卷第261-275、357-360頁、聲羈卷第26頁、偵一卷第177- 180頁、本院卷第60、82、330、40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楊居霖陳良賢盧信宗黃清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均 相符(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門號0000000000查 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案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 他字卷第39、97-118、313-316頁、偵一卷第165-166頁、偵 二卷第307頁、本院卷第7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為 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 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或其他方式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自承販賣毒品係為獲取 其中可額外獲得之吸食毒品量差等語(本院卷第82頁),既 係圖謀獲取量差利益,自有營利而販賣之意,亦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  ,始足當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 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 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 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供稱其實施本案所有犯行之毒品,均係向上手即綽 號「水順」之林宏寓購入等語(本院卷第401頁),此與本 件起訴書所載相符,復經本院函詢岡山分局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其上手林宏寓乙情, 依岡山分局函覆稱:本案有因葉臣凱所述查獲林宏寓涉嫌販 毒案,且於112年5月16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956800 號刑事事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偵辦等語;橋頭地檢署則函覆稱:林宏寓之毒品報告已 於112年度偵字第7390號追加起訴之卷證中併送貴院,並檢 附上開併辦意旨書等語(本院卷第103、119頁)。另據證人 即承辦本案之員警黃惟妮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監聽被 告與藥腳通話後,會和另外1隻門號的使用人聯繫,但當時 我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經調閱該門號申登人,雖知悉門號 申登人是林宏寓,但我們查詢林宏寓沒有毒品前科,想說這 門號是不是林宏寓的家人或是復機的門號,所以沒有跟監林 宏寓,當時我們沒有很確定被告上手的身分,因為被告與上 手的對話中沒有提到「水順」是何人,所以我們不確定「水 順」是否就是林宏寓,但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有供出「 水順」那個人就是他的上手林宏寓,我們才確定林宏寓的身 分等語(本院卷第460-462頁),堪認被告確有供出其上手 林宏寓。又參橋頭地檢署回函檢附偵辦林宏寓所涉販毒案件 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其上記載林宏寓出售毒品 予被告之時間分別為:①112年1月24日14時16分出售1包1000 元之安非他命、②112年1月29日12時44分出售1包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③112年1月31日8時35分出售3支海洛因3000元 、④112年2月12日16時出售1包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 卷第121-127、177-180頁),可認被告與林宏寓購買上開毒



品之時間,雖與附表一編號2至3、5所載販毒時間、內容吻 合,然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毒時間(111年8月19日00 時48分、同年12月22日9時51分)不符,足認:①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4所載犯行,與其所供出上手之購毒時間相悖,核 無因果關係,依前說明,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②附表一編號2至3、5所載犯行,確有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林宏寓)之情形,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五)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並無再犯之虞,且其所犯販賣毒品犯行, 僅販賣數次,且毒品數量稀少,又被告因販賣毒品之犯行, 僅獲取微薄之毒品藉以吸食,並未實際取得任何金錢,被告 與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具有可堪憫恕之處,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9-91、141-145頁 ),經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 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 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 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販賣金額為10



00元,價額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對於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罪情狀而言,仍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爰就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各已依 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林宏寓,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更何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 輕得減輕至3分之2等情,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經依上開規 定大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僅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 衡諸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利 益,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等犯罪情狀,客觀上 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其犯 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難認其此部分所為即使科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 採。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計2次、對象 不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之紀錄,顯 知毒品之成癮性,及濫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竟 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顯非僅止於偶 然,犯行亦難認輕微,況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證明或釋明被 告該等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 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從而,本院認不論被告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是否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衡情均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所販賣之毒品 數量稀少,且未實際獲取任何金錢,被告之惡性顯然較低, 請求另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次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170-171頁),惟查,本院衡以被告本案所涉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之素行(本身亦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判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已如前述),以及法 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 輕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又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各已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上游,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至3分之2等情,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經依上開規定大幅 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僅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客觀上已無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庸再依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關於適用上開憲判字判 決意旨部分之請求,無以憑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2至3、5 所犯,則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 二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則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均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海洛因、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人體 戕害甚重,竟均為謀一己私利,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販賣毒品犯行,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有5年內因竊盜等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販 賣毒品次數合計為5次、販賣對象為4人、販毒價金分別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4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5次,販賣對象為4人,另 販賣時間為111年8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2日間,販賣金額介 於500元至2000元間,尚非甚鉅等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 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 原則,爰就其所犯5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四、沒收部分: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購毒者時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 8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關聯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實際取得 之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注射針筒,係被告個人施用之物, 復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民國)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居霖 111年8月 19日00時 48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楊居霖先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3時2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至葉臣凱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先於左列地點見面,楊居霖於現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葉臣凱葉臣凱先去購買毒品,復於左列時間回到左列地點,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楊居霖。 1.楊居霖警詢及偵查筆錄(他字卷第57-64、375-376頁) 2.111年10月20日偵查報告 、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21、470、502號通訊監察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藥腳楊居霖指認交易地點照片、楊居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5-34、65-71頁、偵二卷第143頁) 葉臣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良賢 112年2月 11日15時 51分 梓官民安宮(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 陳良賢先於112年2月11日15時22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至葉臣凱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先於左列地點見面,陳良賢於現場交付1000元予葉臣凱葉臣凱先去購買毒品,復於左列時間回到左列地點,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良賢。 1.陳良賢警詢及偵查筆錄(他字卷第153-161、245-246頁)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葉臣凱陳良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良賢)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他字卷第151、163-169頁、偵二卷第239頁) 葉臣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良賢 112年2月 12日12時 26分 梓官民安宮(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 陳良賢先於112年2月12日11時41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至葉臣凱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先於左列地點見面,陳良賢於現場交付2000元予葉臣凱葉臣凱先去購買毒品,復於左列時間回到左列地點,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良賢葉臣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信宗 111年12月22日09時 51分 台17線大舍南路典寶橋河堤邊 盧信宗先於112年12月22日9時28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至葉臣凱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盧信宗於現場交付1000元予葉臣凱葉臣凱則將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盧信宗。 1.盧信宗警詢及偵查筆錄(他字卷第189-195、239-240頁)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葉臣凱盧信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盧信宗)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車牌資料及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187、197-203頁、偵二卷第173-177頁)  葉臣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清池 112年1月29日15時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黃清池先於112年1月29日11時44分許,以 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至葉臣凱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先於左列地點見面,黃清池於現場交付500元予葉臣凱(聲請意旨誤載為新臺幣5000元)。葉臣凱先去購買毒品,復於左列時間回到左列地點,將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清池。 1.黃清池警詢及偵查筆錄(偵一卷第57-61、85-89、93-94頁) 2.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清池)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一卷第63-67、71頁、偵二卷第203頁) 葉臣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 2 注射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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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