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38號
CTDM,112,聲自,38,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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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明正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12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
38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續一字
第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明正(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
建良涉嫌偽造私文書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以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27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
回處分),前開高雄高分署處分書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聲
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112年11月29日提出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
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21日,與被告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甲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被告之子擔任負責人之首
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富公司)名義,以價金新臺幣(下
同)3808萬9000元買受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與其上興建中未完成保存登記建物1棟(建築執照號碼
為108高市建築字第02781號,嗣完工後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仁
武區大景一街158號房屋,於110年9月13日辦理第一次保存
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與845-1地號土地合稱A房地),及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其上興建中未完成保存登記
建物1棟(建築執照號碼為108高市建築字第02782號,嗣完工
後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仁武區大景一街160號房屋,於110年9
月13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與845地號土地
合稱B房地)。惟甲契約僅約定被告得指定第三人為A房地之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未約定被告得代理原告將A房地出售
予他人,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曾授權被告代理聲請人出售A
房地,亦無出具書面授權文件,被告卻於甲契約書立僅3日
後之110年5月24日,即擅自無權代理聲請人,以聲請人名義
陳孟綺書立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以價金2740
萬元出售A房地予陳孟綺,令聲請人需負擔高額之房地合一
稅,難認被告有誤認其已獲聲請人授權之可能。
 ㈡聲請人雖於110年11月4日,與被告及代書王英才、代書呂政
治相約在三民地政事務所,由聲請人簽署A房地移轉過戶所
需文件,但此係聲請人為履行甲契約之契約義務所為,仍不
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授權被告出售A房地,亦不得事後免除被
告前於110年5月24日偽造乙契約之法律責任。蓋因被告如以
首富公司名義書立乙契約,將A房地轉售予陳孟綺,聲請人
亦會依甲契約之約定,將A房地直接移轉登記予陳孟綺以縮
短給付,然若如此,首富公司將需負擔房地合一稅,被告為
規避稅金,始先擅自以聲請人名義書立乙契約,並因而於前
述在三民地政事務所簽署前揭過戶文件時,由王英才代書提
出記載聲請人委任被告代理簽約出售A房地之授權書(下稱
系爭授權書),要求不諳法律之聲請人簽名,惟聲請人委任
呂政治代書,在聲請人簽名後發覺有異,提醒聲請人收回
上開授權書王英才代書方告知聲請人被告前已書立乙契約
之事。
 ㈢聲請人將自己保管的印章蓋用在甲契約上之後,並未交付該
印章予被告,而乙契約上印文與甲契約上印文相較,右側邊
框較粗,應係被告擅自仿刻相似之印章蓋用於乙契約上,縱
認聲請人有交付印章予被告,亦未授權被告用以簽署乙契約
,被告所為仍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聲請人並非因房價上漲,事後反悔稱未授權而另售予他人,
而是因被告未依雙方約定清償被告前以845、845-1地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向陳柏銓所為借款,致前開土地遭陳柏銓聲請拍
賣抵押物裁定,聲請人僅能出售A房地以避免土地遭拍賣。
且事發後雙方於110年12月間協調時,聲請人亦僅表示希望
被告負擔其本應負擔之房地合一稅,蓋因聲請人取得前開土
地及興建2棟房屋之成本,即高達3308萬9000元,倘出售A房
地即須負擔500至600萬元之房地合一稅,高於被告所稱聲請
人依甲契約可賺取之紅利500萬元,且雙方就B房地之後如何
出售、計算拆分稅款與找補,才能符合甲契約所約定應給付
之價金及雙方各應負擔之稅金等節,亦無合意,與常情不符
,況依證人陳孟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係自居A房地
所有權人地位與陳孟綺洽談並進而書立乙契約,然被告明知
A房地係以聲請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且為聲請人出資
興建,顯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㈤證人王英才雖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有在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
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地政士委任書)上簽章等語,惟又於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68號事件)
審理中,證稱不確定是否聲請人親簽,且系爭地政士委任書
上的聲請人印文,與乙契約上印章,都是被告帶來提供予王
英才蓋用等語,另證人王英才就其有無告知聲請人A房地要
移轉登記予陳孟綺乙節,與聲請人、證人呂政治之陳述相互
矛盾,原不起訴處分漏未詳加詢問釐清,而聲請人配偶即證
王姿君於系爭68號事件審理中,則證稱聲請人於110年11
月4日聲請人簽署前揭過戶文件時,王英才原本稱僅有公契
沒有私契,因呂政治發覺系爭授權書有異,請聲請人收回,
王英才始提出乙契約等語,與證人呂政治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均亦可徵聲請人並無授權被告出售A房地予陳孟綺,原不
起訴處分就證人王姿君,亦漏未詳加訊問調查,亦有疏漏,
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
認定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
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
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
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
卷證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然核其所指,均業據再議駁回處分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
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犯行為何不成立部分,為
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
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其未曾出具書面授權文件委任被告代理書立
乙契約,因被告並非自任出賣人名義與陳孟綺書立乙契約,
而係逕以聲請人代理人名義書立,如持之向國稅局申報所得
稅,將導致國稅局認定聲請人直接將A房地以高價出賣予陳
孟綺,致聲請人需於A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孟綺後,負擔高額
之房地合一稅,被告係為規避稅金,擅自以聲請人名義書立
乙契約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惟查:
  ⒈觀諸甲契約第四條已明確約定,因本買賣所生之稅款,悉
依現有法律規定與交易慣例辦理與負擔等語,是如雙方無
其他約定,買賣A房地所生之房地合一稅,本應按相關法
令,由出賣人即聲請人負擔。次觀諸甲契約第二條,聲請
人已明文同意授權被告將總價金逕行分配於A、B房地,以
辦理貸款或申報稅金,被告並有權指定第三人為移轉登記
名義人,另依甲契約第三條、第五條,聲請人負有無條件
於被告指定期間配合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
證件及用印程序之義務,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不含在買
賣價金內,而應由被告負責清償,買賣價金則係由被告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後,連件辦理銀行貸款支付,如貸款金額
有不足時,應由被告於送地政機關辦以過戶登記之前完成
補足,並特別約定甲契約須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前完成
,若未完成,可解除契約等語,上情與一般房屋買賣常見
流程,如簽約後分多個階段給付價金、以買方價金代償抵
押權債務以辦理塗銷登記等情,顯有不同,佐以甲契約書
係經被告、聲請人及證人呂政治共協議2、3次始簽署完成
乙節,業據證人呂政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可知甲契約應
係聲請人與被告,盱衡各自需求,基於個別磋商形成之契
約條款,與一般消費者向建商購買房屋後轉售他人之情形
不同,聲請人徒憑被告未自任出賣人書立乙契約,逕認被
告故意以「非正常」之交易方式偽造乙契約,已非有理。
  ⒉縱被告係自任出賣人書立乙契約,只要被告申報稅金時,
按甲契約第二條之授權分配於A房地之價金數額,形式上
使聲請人出售A房地予被告時獲取價差,按甲契約第四條
,聲請人仍須依法負擔房地合一稅,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自
陳:因被告稱已找到買家陳孟綺,故於110年11月4日,與
被告及代書相約在三民地政事務所簽署A房地過戶所需文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徵聲請人就甲契約書立後
,被告將自行尋覓轉售買家,並由聲請人依甲契約第二、
三條約定,直接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覓得之新買家
,且如轉售價金金額較高,聲請人將來可能需負擔房地合
一稅等節,已可得預見,並不能僅以聲請人事前未出具書
面授權文件,及其事後認其須負擔之稅金金額過高,遽認
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動機或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認被告以聲請人名義書立乙契約,並非明知未
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之,亦未逾越甲契約授權被告
處理事務之範圍,於法並無違誤。
  ⒊再者,綜觀甲契約之契約本旨,係約定由被告以總價金380
8萬9000元向聲請人購買A、B房地,且此價金係參照甲契
約後附之買賣標的成本明細表計算得出,該明細表除臚列
土地取得及興建房屋之成本,合計得出3808萬9000元外,
另外有記載名目空白之500萬元(見他字卷第119頁),可
見被告所辯:A、B房地興建中,因無力支付工程款,雙方
協調繼續以聲請人作為起造人之名義興建完成,並由我向
聲請人以總價金3808萬9000元購買A、B房地,事後我會再
給付聲請人500萬元紅利等語,並非子虛。據此可認,如
甲契約順利履行,雙方均將因此互蒙其利。然而,被告於
乙契約出售A房地所能獲得之價金,僅有2740萬元,較諸
被告依甲契約應給付聲請人之價金3808萬9000元及額外約
定之紅利500萬元,猶有不足,當時B房地亦尚未覓得買家
,倘如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係基於使聲請人負擔高額房地
合一稅之動機而故意偽造乙契約,至遲於A房地辦理移轉
登記完畢、申報房地合一稅時,即會被聲請人發覺,致雙
方就甲契約後續履行事宜產生爭議,而使不確定性遽增,
堪認被告並無甘冒此損人不利己之後果,故意偽造乙契約
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亦無違誤。
  ⒋況且,聲請人於本院陳稱其於110年11月4日發覺被告以其
名義書立乙契約後,嗣於同年11、12月間,聲請人與其配
偶證人陳姿君、被告、呂政治王英才曾至林森一路咖啡
廳共同協商等語,核與證人陳姿君於系爭68號事件審理中
證稱:是在三民地政事務所發現稅金有問題後,才約在林
森一路咖啡廳談,但我們提出的方案被告都不要,呂政治
提議以被告名義簽乙契約,被告也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164頁),及證人王英才於偵查中、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4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我讓聲請人在移轉登記
、過戶及報稅資料上蓋章,之後聲請人跟被告談不攏,聲
請人又說要取消移轉登記等語;聲請人知道是要過戶給陳
孟綺,也知道乙契約買賣價金是2740萬元,但雙方對稅的
部分沒有共識,後來沒有談成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
48頁、偵續一卷第48頁),亦可徵聲請人於發現被告以其
名義書立乙契約後,雙方就房地合一稅如何負擔、找補,
仍有相互協調解決之空間,聲請人更曾提出由被告自任乙
契約出賣人以外之解決方案,僅最終雙方無共識而已,然
此應如何解決,實屬民事糾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認聲請人原未否定乙契約效力,且仍配合書立移轉登
記文件,事後卻主張未曾授權被告簽署乙契約,有違常情
,不能僅以聲請人須負擔高額房地合一稅之結果,推論被
告書立乙契約書係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情理亦無
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未曾交付印章予被告蓋用在乙契約上,應係
被告仿刻相似之印章逕行蓋用等語,並提出甲契約書及乙契
約書「張明正」印文比較圖,及甲契約書以不同印泥蓋印之
印文,以證明印文右側邊框線條粗細不一。然查,原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以甲、乙契約書上「張明正」印文字
體完全相同,蓋印章時印泥沾量及蓋印輕重均會影響印文粗
細,及雙方簽署甲契約書後,被告仍須進行申領使用執照及
權狀、辦理過戶流程,聲請人確有可能將印章交付被告使用
等情,認聲請人所述上開印文右側邊框線條粗線不一,仍不
足認被告持偽造之印章蓋用於乙契約書,已詳述其不採聲請
人指訴之理由,核其理由無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事。
 ㈢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
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且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
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
詳加論述,即使檢察官傳喚證人,未就聲請人所欲證人作證
之細節事項逐一訊問,然此本屬其偵查之權限,實難憑此認
定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瑕疵,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亦無偵查不備之違誤。
 ㈣從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本案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詳閱上開資料後,認本案實屬民事糾葛,被告
之行為不成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其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亦無偵查未完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
,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行
為。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並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業據聲請人提出3次
訴狀陳述意見,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3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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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