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35號
CTDM,112,審交訴,35,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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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源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嘉源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遭監理機關註銷後 未重新考領,竟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7時16分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無證據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簡稱:甲車)上路,嗣於111年1月27日17時16分許, 其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大樹區里嶺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統嶺0082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偏駛至慢車道並逼近前車,適林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其前 方,因而遭其所駕駛之甲車自後方追撞,致林柏宇當場人車 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詎許嘉源於肇事後,竟未對林柏宇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發現甲車停在路旁,因而查獲其滿身 酒氣坐在甲車副駕駛座,其並以非甲車駕駛為由拒絕警方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柏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許嘉源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審交訴卷第2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嘉源固不否認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且其平日所使 用之甲車與林柏宇所騎乘之乙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 林柏宇因而倒地受傷,且甲車之駕駛人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 去,嗣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肇事當時甲車不是我開的, 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睡覺,駕駛甲車的人是住在里港鄉塔樓 村的徐嘉華,因為當時我已經喝了很多酒,他們還要去小吃 部繼續喝酒,徐嘉華那時候剛來沒有喝酒,我就把甲車給他 開,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將我及甲車放在警方找到我的地方云 云(審交訴卷第261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承不諱外,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柏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靜芳、許 慧卿、高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嵩梁、呂昆翰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3-32、163-165、167-169、179-181、 221-225、245-246、285-286、301頁;審交訴卷第257-271 、315-320頁),並有警員陳冠宇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 3頁)、高雄市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 35-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41-43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55-91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卷第91-93頁)、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97-99頁) 、甲車外觀照片(偵卷第101-103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119頁)、甲車車辨系統畫面資料及照片(偵卷第1 73-175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307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簡稱:檢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被撞了兩次,第一 次撞擊時比較輕,我下意識轉過頭去,確認車上只有駕駛1 個人,副駕駛座沒有人,依我印象所及,就是在庭的被告等 語(偵卷第179-180頁;審交訴卷第317-319頁),參酌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於上開時地點查獲被告時,甲車引擎 發動,車上確實僅有被告1人之事實,有上開職務報告可參 ,亦據被告供承不諱,已足佐證證人林柏宇所述被告為甲車 駕駛等語堪以採信。復以,證人高文良於警詢中證稱:事故 當時我開車在甲車的後面,該車左右搖晃不正常,瞬間就撞 上行駛中的機車(即乙車),甲車駕駛人並未下車查看等語 (偵卷第223-225頁),核甲車事故當時之駕駛狀態,實與 一般酒後駕車之人,因酒精對人體產生作用而影響車輛操控 之情形大致相符,對照被告自陳事故當時其業已飲酒,且其 遭警方查獲時仍滿身酒氣,更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當時,甲車 應為業已飲酒之被告所駕駛。是本案車禍事故甲車之駕駛人 應為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之事 實,雖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然其既曾考有 合格駕駛執照,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理當知所遵守。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其 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對本事故之發 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 定。 
 ㈣又告訴人即證人林柏宇於檢詢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被甲 車撞擊2次,第2次撞擊時我人飛起來撞倒甲車的擋風玻璃等 語(偵卷第301頁;審交訴第318頁),對照甲車之外觀照片 (偵卷第101-103頁),甲車經撞擊後右前車頭部分之車燈



罩與保險桿破裂,並有深層之刮擦痕跡,且右前擋風玻璃亦 有同心圓狀之碎裂,應可佐證告訴人即證人林柏宇此部分所 述堪以採信。是依甲車之受損情形應可認本案車禍事故當時 撞擊力道甚大,而告訴人遭撞飛後再與甲車之擋風玻璃相撞 ,被告為甲車之車內駕駛,自可知悉其業已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再參以,證人高文良另於警詢中證稱:甲車原本在事故 現場有停,我先將我的車開到前方檢查我的車有無損傷,然 後過一段時間甲車就從我旁邊開過去,我直覺他好像是要跑 的樣子等語(偵卷第223頁),更足認定被告已知悉其駕車 致人傷害,然竟未停留現場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逕 自駕車離去,其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肇 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當時甲車之駕駛為何人,歷次之辯解臚列 如下:
 ①111年1月27日警詢中稱:當日我是在屏東縣里港鄉的湘情小 吃部喝酒,我請小吃部的老闆娘幫我叫代駕,我只知道代駕 是我的朋友叫阿男云云(偵卷第12-13頁)。 ②111年3月24日警詢中稱:我當日沒有去湘情小吃部喝酒,是 在里港菜市場前喝酒,都是阿男開車的,後面誰開的我不知 道云云(偵卷第20-21頁)。
 ③111年8月1日偵訊時稱:當日我是在里港菜市場跟朋友阿瑞喝 酒,之後朋友阿瑞說要找其他地方喝酒,我坐在副駕駛座, 但朋友阿瑞在橋上撞倒人後就把我丟在那邊云云(偵卷第20 2頁)。
 ④113年1月10日及同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稱:當天 車子是綽號阿華徐嘉華開的,徐嘉華那時候剛來沒有喝酒 ,我就把甲車給他開云云(審交訴卷第261頁、第316-317頁 )。
 ⑤113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稱:當天我和徐嘉華及其他朋友在 里港菜市場麵攤喝酒,徐嘉華也有喝酒,要離開前徐嘉華和 麵攤老闆娘說他要負責開車,但實際上是不是他開的我不知 道,我不知道是誰開車的云云(審交訴卷第360-361、368頁 )。
  綜合被告歷次之辯解,被告對於當日係在何處喝酒、甲車駕 駛為何人之辯解前後差異甚大,於本院審理時始出現駕駛為 徐嘉華之辯解,然對徐嘉華當日駕車前有無飲酒所述亦不一 致,最後審理時又改辯稱徐嘉華僅聲稱要開車,其不知實際 駕駛為何人,顯見被告之辯解有隨偵查、審理進行之程度不 同,不斷更易杜撰辯解之情形,被告所辯顯已不足採信。



 ⒉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已據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審交訴卷第261頁),並有該門號臺 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偵卷第269頁)。該門號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17時16分許)至警方在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時 (19時許)為止,有多次上傳下載數據資料之事實,有該門 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卷第275頁), 顯見被告於此段期間仍有使用該門號之網際網路功能,被告 實非處於睡覺之狀態,其辯稱在副駕駛座睡覺云云,顯亦不 足採信。
 ⒊又經本院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徐嘉華後,確有籍設屏東縣○ ○鄉○○村○○路00號名為徐嘉華之人,有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審交訴卷第303頁)在卷可參。然徐嘉華於本案事故發生 前,自110年下半年起,即頻繁在義大癌治療醫院及其他醫 療院所就醫,最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1個多月之113年3月1 5日,在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4天後,於同月19日因肝膿瘍死 亡等事實,有徐嘉華上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審交訴卷第30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 13年7月31日健保高字第1138606482號書函所附徐嘉華自110 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就醫紀錄(審交訴卷第329-339頁 )等在卷可證,足見徐嘉華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身體狀況已極 為不佳。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之地點距徐嘉華上開戶籍地, 車行距離約莫6.3公里,步行距離約莫5.7公里等情,有高雄 市○○區○○路000號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google地圖可參 (審交訴卷第353-355頁),如徐嘉華果為甲車之駕駛人, 依其斯時身體條件已極為不佳之狀態,大可續行駕車至對其 較為便利之地點,再行將甲車交還予被告,實難想像徐嘉華 有何以其嬴弱之軀在上開查獲地點逕自棄被告及甲車而選擇 自行逃逸之必要,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對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貿然駕車上路,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復於事故後逃逸,顯見其法治觀念嚴重欠缺,且已 對用路人產生高度危險及實害,依其情節,認應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其所犯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 害,行為已有不當,又於肇事後未留置於現場實施救護等必 要措施,法治觀念亦屬淡薄;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 參酌被告過失之比例及逃逸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5、6萬元、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審交訴卷第3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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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