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霆
具 保 人 黃耀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
234 、151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耀霆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之聲請延長羈押程序
中經本院裁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之1,由具保人黃耀璽出具現金保證,而將
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16號裁定、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1
10年度偵聲字第116號卷第79至84頁、第107至111頁)。而本
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4月12日行準備程序,
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具保人亦未到場,另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等情,有
被告及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
之報到單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5月8日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471400號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
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原金訴卷第151至153頁、第331頁、第
337頁)。另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原金訴卷第333頁),足
見被告顯已逃匿,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