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6號
CTDM,111,金訴,86,202409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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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漢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杜承翰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86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經本院裁定命向本院法警室定期報到之次數及時間,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月起,變更為每週壹次、時間為每週星期三上午九時
至下午五時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交保期間均
遵期報到,歷次庭期亦遵期到庭,因目前從事志工活動,有
時須前往外縣市,請求將定期報到次數及時間,變更為每週
1次、報到時間為每週三等語。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
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
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被告定期報到,係透過此監督機制約束被告行動
,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
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
5日提起公訴而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罪、同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均係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已
遭解除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職務等情,
認原羈押被告原因雖仍存在,然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乃於112年6月7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500萬元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及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並應於每週星期三及星期日上午9時至下午
5時間至本院法警室報到,且不得對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及證
人有任何騷擾、接觸或不法侵害行為。
 ㈡本件對被告所為命其定期向本院法警室報到之處分,旨在確
保被告能遵期到庭,避免其棄保潛逃,是仍有對被告為此項
處分之必要。然審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迄今,均能遵期到庭
,亦按期前來本院法警室報到,有本院刑事被告定期報到簽
到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十二卷第331頁至第353頁),考量目
前訴訟進度及比例原則,避免對被告權利造成過度侵害,本
院認若將被告向本院法警室報到次數及時間,變更為每週1
次、時間為每週星期三上午9時至下午5時間,應足以達到保
全被告之目的,爰裁定變更被告自113年10月起,向本院法
警室報到之次數及時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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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