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杜承翰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寅○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
,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
訟中之保全程序,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
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
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不須如同有罪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
可。是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
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程序之
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
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寅○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
5月25日提起公訴而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均係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
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及被
告已遭解除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
業部執行長職務等情,認原羈押被告原因雖仍存在,然已無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乃於112年6月7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
幣5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於每週星期三
及星期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間至本院法警室報到,且不得對
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有任何騷擾、接觸或不法侵害行為
。被告則經具保人於112年6月8日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並自
是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現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7日屆滿。經本
院訊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被告雖否認所有被訴犯行,並
以希望能出國參加兒子婚禮為由,請求不予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云云。然查:
㈠被告本案被訴各次犯行,有共同被告戌○○、宙○○、卯○○、A○○
、B○○、黃○○、C○○、戊○○、地○○、癸○○、G○○、未○○、丁○○
、辰○○、宇○○、丙○○、申○○、F○○、玄○○、證人酉○○、黃瓊
儀、陳正喜、亥○○、曾正維、黃鈞麟、I○○、許峰毓、巳○○
、劉進興、陳國華、吳進喜、黃順福、王榮宏、黃慧敏、趙
翠屏、乙○○、己○○、丑○○、D○○、庚○○、壬○○、辛○○、H○○、
E○○、曾宜聖、鍾惠貞、天○○、蔡佩吟、甘慧佳、洪錫賢、
黃貴琳、甲○○、午○○、徐秀華、羅國暉、子○○之證述,及被
告之人事資料、被告辦公室及廠區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及勘
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賄款之提領紀錄、各該採購案之相關卷宗資料、法務部廉
政署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被告之財產申報及財產所得資料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等為證。堪認
被告涉嫌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
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五
、六、七、十、十一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
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㈡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同條例第6條之1第1
款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
三部分)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中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
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
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案發時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
業部執行長,就本案各次犯行居於主要地位,犯罪所得數額
及被訴犯行次數甚多,涉案情節重大,恐面臨之刑期非短。
且查不僅被告之2名兒子早已出境多年且已遷出國外,被告
之配偶亦於112年5月間出境迄今仍未返國,有被告之子及配
偶之入出境紀錄、被告之二親等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金訴
十二卷第423頁至第437頁),更加深被告出境逃匿國外之誘
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本案所為嚴重破壞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廉潔,侵害國家法
益,且犯罪情節重大,提高具保金或僅限制住居,均無法達
到防止其逃匿國外之效果。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對國家法益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係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既仍存在,為確
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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