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緯
葉家佑
戴永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乙○○分別受友人游○怡(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審結
)、庚○○(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
審結)之邀,因游○怡與其配偶戊○○(雙方已於110年5月18
日離婚)之糾紛,及庚○○、乙○○與戊○○之過節,遂共同或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乙○○與游○怡、庚○○、潘○傑(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己○○(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游○怡於110年4月30日1時30
分許,以送衣服為由撥打電話聯繫戊○○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高雄市楠梓污水處理廠(下稱污水處理廠)前,另以通
訊軟體微信、臉書分別聯繫乙○○、庚○○、陳○涵(原名楊○涵
,00年0月生,業經高少家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等人前往上
址毆打戊○○,甲○○、郭德一(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潘○傑即搭乘陳誠(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游○怡搭乘邵泓彰(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涵自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庚○○及己○○搭乘丙○○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現場,俟戊○○
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抵達後,即由甲○○持安全帽,乙○○徒手、腳踢、持安全
帽,游○怡、庚○○、潘○傑、己○○分別徒手、腳踢、持安全帽
、鋁棒及塑膠棒一同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右手
第二掌骨骨折、枕骨挫擦傷、左耳撕裂傷、右手及雙膝併顏
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甲○○、乙○○復與己○○、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撿拾地上長條棍棒敲打、持安
全帽砸向甲車,己○○、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棍
棒敲打、踢踹甲車,乙○○則將甲車推倒在地後,拔出電池丟
棄,以此方式損壞戊○○所有之甲車,足以生損害於戊○○。
㈢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自A車取出無殺傷力之空氣槍
1把後,高舉該空氣槍走向戊○○,並持該空氣槍抵住戊○○頭
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戊○○使之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㈣嗣經警據報到場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日11時50分
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赤崁南路23巷口,經丙○○同意
搜索,在A車上扣得空氣槍1把,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污
水處理場前扣得棄置之鋁棒、塑膠棒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甲○○及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二卷第355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坦認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另被告乙○○
坦承於前述時地自A車取出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後,高舉該
空氣槍走向告訴人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辯稱:伊自A車取出空氣槍後,只對空指,沒有擊發,
目的在於嚇阻所有人不要動,伊要向戊○○問話。伊慢慢走近
戊○○,左手指他問話,且當時伊把槍往後,手自然下垂,後
面的人就把槍接去,不知何人接走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暨被告乙○○於前述時地自A車取出無殺
傷力之空氣槍1把後,高舉該空氣槍走向告訴人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游○怡、庚○○、潘○傑、己○○、陳誠、郭
德一證述明確,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楠梓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附
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甲車車損照片
在卷可稽,及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且有扣
案之鋁棒、塑膠棒各1支及空氣槍1把可資佐證,復據被告2
人坦認不諱(警卷第30至31、47至51頁,偵卷第72至75頁,
審訴卷第85至86、147至148頁,訴一卷第147、154至158頁
,訴二卷第38、203、357、362至36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又起訴書雖依被告乙○○之警詢陳述(警卷第49頁)
,認被告乙○○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惟此節嗣經被告乙○○堅
詞否認在卷(審訴卷第147頁,訴二卷第362頁),其餘證人
並未明確證述親見此節,且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結果(訴一卷第151至153、161至170頁),亦未見有被告乙
○○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舉,則被告乙○○先前此部分自白並無
證據補強,應認被告乙○○係徒手、腳踢、持安全帽毆打告訴
人,而此僅涉及被告乙○○於案發時犯罪手段差異而無礙事實
同一之認定,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㈡被告乙○○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1.被告乙○○固於本院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否認持
槍恐嚇告訴人,惟其前於警偵及本院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
序(下稱第1次準備程序)業就此節坦認在卷,先後所述既
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又觀諸警詢及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均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過程
加以詢(訊)問,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問題語意,被告乙
○○實無誤認題旨或未親身經歷,即於警詢供稱:當時伊在A
車後車廂找到黑色BB槍,持槍指著告訴人,故意要嚇他(警
卷第49至51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看到(A車)後車廂裡
有1把玩具槍,因告訴人一直挑釁,才拿空氣槍要嚇他(偵
卷第73頁);嗣於第1次準備程序仍供稱:伊有持空氣槍抵
住告訴人頭部,但沒說「你是想被開槍嗎」,關於持手槍抵
住告訴人頭部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願意認罪等語(審訴卷
第147頁),而為相同陳述,故衡以被告乙○○於警偵及第1次
準備程序已詳述其持槍恐嚇告訴人之具體事實,所述核與告
訴人、證人丙○○、庚○○及己○○之證詞相符(詳後述),依卷
證亦未見有誘導或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且被告乙○○
前揭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記憶較為清晰,受外在因素干擾
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兼以被
告乙○○曾另涉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偵審程序及認罪效果顯非毫無所悉,
更無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可能,依經驗法則相較事後空
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復參該等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
,亦經被告乙○○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乃認應以被告乙○○
前揭警偵及第1次準備程序之供述為據。
2.被告乙○○確持A車上之空氣槍抵住告訴人頭部一節,業據證
人丙○○、庚○○及己○○分別於警偵、本院113年8月15日審判程
序(下稱第2次審判程序)初始與另案少年調查程序證述明
確(警卷第22、62、68頁,訴一卷第101、251頁,訴二卷第
317至322頁),所證情節核與被告乙○○前揭供述,均為相合
。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本院審判程序及另案少年調查
程序一致證稱:伊看到乙○○拿1把黑色空氣槍走過來,伊被
壓制時,乙○○即持槍抵住伊頭部等語(警卷第6至7頁,偵卷
第63、103頁,訴一卷第281頁,訴二卷第332至338頁),足
見告訴人所述遭持槍恐嚇之經過,核與證人丙○○、庚○○、己
○○上開證詞及被告乙○○前揭供述,暨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結果,互核尚符,堪認被告乙○○確有持空氣槍抵住告
訴人頭部之行為。而此舉顯有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施加惡害
之旨,客觀上亦足認使人心生畏懼,且衡以被告乙○○於案發
時年滿19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就上開
舉止足使他人生畏怖心一情當有所認識,堪信主觀上確有恐
嚇危害安全犯意甚明。
3.至證人丙○○嗣於第2次審判程序改稱:當時有3人拿過空氣槍
,除庚○○、乙○○外,另有1位不詳之人拿過空氣槍,伊親眼
看到乙○○拿槍,但無法確定乙○○有無拿槍指著告訴人等語(
訴二卷第323至324頁),及證人庚○○、己○○均於本院審判程
序翻異前詞,一致證述未親見被告乙○○持槍壓、指告訴人等
情(訴二卷第206至212、214至221頁),非但與渠等先前所
證顯然不同,亦與被告乙○○前揭供述情節存在重大歧異,顯
係淡化被告乙○○之涉案程度而屬迴護之詞,而渠等上開警偵
及另案少年調查程序之證述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
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
謀情事,依經驗法則較屬可信,其中少年調查程序更有輔佐
人在場而保障證人庚○○權益,當無任意為不實陳述之理,且
參筆錄俱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復經證人丙○○、庚○○及己○○
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乃認應以渠等上開警偵、本院113
年8月15日審判程序初始及另案少年調查程序之證述為可採
。
㈢綜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乙○○雖否認犯罪事實一㈢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然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堪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另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與游○怡、庚○○、潘○傑、己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及就犯罪事實一㈡,與己○○
、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各自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及毀壞甲車,分別係於密
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
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
為評價為接續犯。
㈢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雖屬密接相近,且侵害對象同為告訴
人,然證人游○怡僅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目的邀集被告2人及
庚○○、潘○傑、己○○等人到場(警卷第16頁,訴一卷第277至
279頁),被告2人與己○○、庚○○等人係於毆打告訴人後,始
又另行起意毀損甲車,故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共犯結構非全然一致,復係侵害不
同法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
併罰。起訴書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以傷害罪,容有未合。再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傷
害1罪、毀損1罪),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至於該條項所稱「成年人」,因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
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以「滿1
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擴大
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雖分別與少年游○怡、庚
○○、潘○傑、己○○等人共同實施犯罪,然被告2人行為時皆為
19歲(警卷第125頁,審訴卷第15頁),依當時(修正前)
民法第12條規定,既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自均無前開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與他人任意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
人、毀損告訴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與財產權之
觀念,被告乙○○復持槍抵住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而對告訴
人實施恐嚇使其蒙受心理畏佈,並否認此部分犯行,實值非
難。惟被告2人始終坦承傷害及毀損犯行,其中被告甲○○已
向告訴人給付賠償款項而填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訴一卷
第341頁),然被告乙○○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依調解條件
本應於112年7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卻未依約履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仍未為賠償(
訴一卷第233至234、341、387、421頁,訴二卷第330、367
頁),顯見並無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時地、手段、參與分工程度等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甲○○
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5,000元,經濟狀況
勉持,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養他人;被告乙○○自陳國中畢
業,入監前務工,月收入約2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
狀況正常,需扶養83歲之祖母(訴二卷第36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 告2人各自行為方式、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 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分別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鋁棒、塑膠棒各1支及空氣槍1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然非被告2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㈢另向告訴人恫稱「 你是想被開槍嗎」,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所指被告乙○○對其 恫以「你是想被開槍嗎」一情,始終為被告乙○○否認,且其 餘證人均未具體證述見聞此節,而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 被告乙○○確有此恐嚇行為,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證外別無 任何補強證據,自未可遽令被告乙○○同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乙○○前述恐嚇危害安全有 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與被告2人、游○ 怡、庚○○、潘○傑、己○○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 棍棒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 、證人甲○○及陳○涵之證述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固 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A車附載庚○○及己○○到場,暨扣案鋁 棒、塑膠棒各1支(均棄置現場)及空氣槍1把(置放A車) 均為其所有等事實,惟堅詞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動 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於上述時地,駕駛A車附載庚○○及己○○到場,暨扣案 鋁棒、塑膠棒各1支(均棄置現場)及空氣槍1把(置放A車 )均為其所有等情,業經證人游○怡、庚○○、己○○、陳○涵證 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及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無訛,且有扣案之鋁棒、塑膠棒各1支及空氣槍1把可資佐證
,復據被告丙○○坦認不諱(警卷第60至62頁,審訴卷第131 至132頁,訴一卷第101、147頁,訴二卷第357至359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質之證人甲○○、陳○涵雖分別於警偵證稱被告丙○○有出手毆打 告訴人等語(警卷第55頁,偵卷第74頁),然證人甲○○嗣於 本院11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改稱:不確定丙○○有無持棍棒毆 打告訴人(審訴卷第85頁),復於第2次審判程序改稱:丙○ ○未動手打人等語,並解釋偵查中係因現場一團人約有10餘 人,不知究竟何人動手、何人在旁觀看,僅依印象知悉同時 下車,遂指證被告丙○○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訴二卷第326至3 30頁),足見證人甲○○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丙 ○○之證述,則被告丙○○是否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舉,即有可疑 。又參諸證人陳○涵於警詢時自陳其於告訴人抵達前即已離 開現場等語(警卷第55頁,訴一卷第275至27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游○怡所證相符(警卷第17頁,訴一卷第2 78、281頁),故證人陳○涵所為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之證述 ,不僅與自身前揭證述內容相互矛盾,亦未具體敘明所執依 據,無從確認究係親身經歷或主觀臆測之詞,所為證述當難 憑採。
㈢另觀告訴人或其餘共犯俱未指陳被告丙○○之分工情節,抑或 有何犯意聯絡,其中證人己○○更於警詢明確證述被告丙○○並 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在卷(警卷第67至68頁),而依本院勘驗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丙○○所處位置與告訴人尚有 相當距離,亦未發現被告丙○○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 公訴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丙○○參與實施此部分犯罪之 理由供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丙○○主觀上 與其餘共犯所涉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何分 擔實施犯罪行為,要無從逕以證人甲○○、陳○涵上開有瑕疵 之指證,暨本件犯罪所用之鋁棒、塑膠棒各1支及空氣槍1把 為被告丙○○所有,即率認被告丙○○必有傷害犯行而令負傷害 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 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丙○○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