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呂清山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灣省公路局(下稱省公路局)經裁撤後,業務 均由原告承接,而被告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省公路局於民國63年間為辦理桃園 地區公路改善工程,經與被告協議後,由省公路局向被告征 購(收購)系爭土地,被告具領補償費,蓋用被告之印鑑章 於征購機關之清冊、半嶺至陸橋征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 單(下稱半嶺至陸橋補償費聯單)、公路局征購土地業戶具 領補償費聯單(下稱公路局補償費聯單)、土地登記承諾書 與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告於具領補償費後,雖有將 系爭土地供省公路局進行公路改善工程使用,惟迄今仍未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 積75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省公路局於63年間開挖公共水溝而占用系爭土地,故由當時 村長通知被告攜帶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 分證至當時之桃園縣政府領取每戶開挖水溝之補償金新臺幣 (下同)53,817元,惟省公路局與被告並未就系爭土地達成 征購合意。又半嶺至陸橋補償費聯單上雖載房屋補償費有13 ,440元,惟被告從未領取,且半嶺至陸橋補償費聯單與公路 局補償費聯單之左下角被告之簽名,均非被告所親簽,被告 亦未授權他人代簽,而被告之印鑑章係交由承辦人員用印於 各聯單上。另系爭土地於00年00月間為桃園縣○○鄉○路○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而被告之房屋係坐落於同段808-23、8 10地號土地,直至64年5月20日始予分割,再至70年8月4日
因地籍圖重測合併為系爭土地,公路局補償費聯單係於63年 11月14日簽立,惟其上右下角之備註欄卻有「已合併重測為 新路段768地號」等文字記載,足見公路局補償費聯單為他 人所變造。
㈡退步言,倘雙方真有於63年間達成征購合意,然迄今已逾50 年,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對被告請求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省公路局於63年間因 進行桃園地區公路改善工程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嗣省 公路局因裁撤,相關業務均轉由原告承接,而被告於63年7 月8日向桃園○○○○○○○○○○○○申請印鑑證明並領取補償金53,81 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請領清冊節本、被告於63年7月8 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67頁),堪信屬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而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亦有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與省公路局於63年間達成收購合意,其 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以63年11月14日之公路局補償費聯單(本院卷第 23頁)非其本人簽名,爭執該文書之形式真正,但被告自承 其上「呂清山」之印文為其印鑑章,係交由承辦人用印,並 領得53,817元等語(本院卷第68頁),而該公路局補償費聯 單內容及印文核與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請領清冊節本、被 告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7、19頁)相符,是以縱非被告親 自用印,亦可認被告已授權他人用印於上開文書,該文書形 式上應為真正。又依卷附請領清冊節本,詳載原告與被告間 收購土地之坪數,並依57年公告現值為基礎、扣繳土地增值 稅、加計補助金額等項目計算後,補償地價合計為53,817元 ,堪信原告係採與被告協議價購之方式購買系爭土地,而非 行政機關單方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兩造間屬私法上之買賣契 約關係。原告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 賣契約未見有其他權利行使上之障礙,則自契約成立之63年 11月14日時,或至遲於系爭土地經重測合併而於70年8月4日 辦妥登記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3年3月28日止(本院卷第 9頁),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請 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認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