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鄧淑玲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被 告 劉用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三名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6 日登記離婚,但仍共同居住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房地內(下稱八德房地),直至111年 6月後,兩造始因爭執而分居。
㈡後被告因投資股票而虧損連連,甚至兩造所生之長子因罹癌 而特別準備之緊急醫療預備金,亦遭被告賠光。故原告為保 障兩造所生子女及原告之生活,且欲將須爬樓梯之八德房地 留給子女,購買電梯大樓做為將來養老之用,被告並為補償 原告,乃答應贈與房地予原告,原告即於108年間購入坐落 於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38 4)及其上同段350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4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上開房地為平鎮房地 ),但因原告名下已有八德房地,恐將平鎮房地登記在原告 名下並以原告為貸款名義人時,會有第二房貸款成數之限制 ,原告即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平鎮房地之所有 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於平鎮房地買賣契約書亦明載「買方 :丙○○」、「登記名義人:乙○○」以為證明。再為避免被告 再度因投資不慎而影響子女,並給予原告及子女生活上之保 障,兩造即約定平鎮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由被告負擔,但因 被告當時並無資金,被告遂要求原告以八德房地向板信銀行 抵押借款予被告以支付平鎮房地之買賣價金頭期款,再由被 告按月給付原告應償還銀行之貸款本息做為清償,兩造遂就 此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其上並載明「甲 方(原告)因購買遠龍龍岡二期房屋(桃園市○鎮區○○○路00 0號4樓,即系爭平鎮房地),登記在乙方(被告)名下」, 以為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另平鎮房地自身之貸款,兩造則
約定由被告負擔。故兩造既就平鎮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平鎮房地之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平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方面:
㈠現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八德房地原登記在伊名下,為伊所有, 後兩造離婚,但仍繼續同居,伊為使原告與兩造所生子女居 住,始贈與原告。甚至在兩造所生之長子生病期間,伊亦贈 與原告一輛汽車,且每月給予原告5萬元之贍養費(包括2名 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
㈡再因為伊本來就有在看房子,也委託原告去找房子,後來有 看中平鎮房地,之後賣方願意以伊提出的金額出售,當初是 仲介打電話給伊,叫伊去簽合約,通知到伊的時候,因伊工 作繁忙,無法到場簽約,始委由原告自行去仲介公司簽約, 伊並開立50萬元之支票(下稱50萬元支票)交由原告給付簽約 金。再平鎮房地的買賣價金全部都是伊出的,但本來就是伊 要買,所以才會登記在伊名下,兩造並無就平鎮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平鎮房地之所有款項包括迄今之貸款本息,均 由伊支付及繳納,至平鎮房地之頭期款,確係由原告以八德 房地去貸款並出借予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80年10月26日結婚,並於104年3月16日離婚部分, 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附本院卷第21頁可參。 ㈡平鎮房地為訴外人鍾明祐以1,250萬元出售原告,由原告與鍾 明祐於108年8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保證申請書, 並約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原告另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萬 元之本票予鍾明祐,且交付被告所簽發之50萬元支票予鍾明 祐以代簽約款之交付,此有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書、履約保證申請書、本票及支票影本資料附 本院卷第35頁至第53頁、第247頁可參。 ㈢平鎮房地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8月25日之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以該房地擔任債 務人向玉山商業銀行借款,分別於108年10月24日、108年10 月24日及112年3月3日設定1,050萬元、27萬元、234萬元之 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銀行、此有該房地之 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7頁可參。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主張其為平鎮房地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㈡原告並不否認平鎮房地自買受後確登記在被告名下一情,已 詳如不爭執事項所示。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推定登記權 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 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單所示,被告雖未設籍於平鎮房 地上,然原告亦未設籍於此,故被告未設籍部分不足以否認 前揭推定登記權利人即被告之權利。
㈢又平鎮房地若確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依 社會常情,原告應支付平鎮房地買賣價金之全部,始為合理 。然兩造均不爭執平鎮房地之所有買賣價金均由被告一人所 支付,其中之頭期款,更係原告以八德房地貸款出借被告所 得,然既為原告出借被告之款項,被告在借得後用之給付頭 期款,該部分仍屬被告所支付。是以,平鎮房地之交易模式 顯與一般典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準此,平鎮房 地既為被告支付所有買賣價金,並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辯 稱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並無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該客觀 情事並無不合之情事。至原告雖稱平鎮房地之買賣契約為其 所簽立,且平鎮房地買賣契約書亦明載「買方:丙○○」、「 登記名義人:乙○○」,用以證明兩造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然平鎮房地之買賣契約乃原告與原出賣人間之法律關係 ,用以拘束買賣雙方,並互負權利及義務,惟無法以此認定 兩造間就平鎮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就此亦辯稱係因簽 約當日無法到場,始以原告為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甚者, 原告雖稱平鎮房地為其本人所欲買受,但因為要以被告名義 貸款,始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證人即仲介平鎮房地之仲介人 員甲○○確到庭證稱:「我印象中原告說用先生名義貸款,所 以登記在他名下,因為原告當時名下已經有房子,有無貸款 我不清楚,所以才用先生名義貸款,當時被告名下應該沒有 房子」等語(參本院卷第24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然此 僅為證人就其所知之客觀情狀之表述,無法用以證明兩造間 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證人甲○○亦到庭證述渠 有帶兩造一同看房子,被告雖未於平鎮房地簽約時到場,但 原告有以電話與被告溝通買賣價格,後來渠即以line對話軟 體與被告聯繫貸款情事等語(參本院卷第241頁、第242頁), 是若被告非平鎮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何以原告須與被告一 同看房子、且原告須與被告聯繫買賣價格,故僅以買受平鎮 房地時,被告名下沒有其他房產、原告名下有房產一事,即 認原告是欲借用被告可申請優惠貸款一事,而認定兩造確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屬速斷,原告就此另具狀請求本院函
詢地政士事務所有關貸款事宜(參本院卷第257頁),亦無必 要。況平鎮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時,被告既無任何房產,更 足認被告確有十足之動機係真實要買受該房地,反觀原告既 已有八德房地,反無迫切買受其他房地之需求。再者,參以 兩造於111年10月7日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乃約定「原告 因購買平鎮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兩造仍為同居關係 ,經原告同意,被告為保證人之情況下,於108年10月28日 將原告名下八德房地向板信銀行貸款共400萬元,作為支付 被告購買平鎮房地頭期款之用途。由被告按月支付該銀行每 月房屋貸款本金加利息費用」等內容(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5 7頁)可參,則該契約書一說原告購買平鎮房地,後又稱被告 購買平鎮房地,此或係在說明形式上確係由原告對外訂立買 賣契約,但實際上要購買該房地之人乃為被告,如此方能說 明該借款契約書前後矛盾之說法。是以,原告另以該借款契 約書之說明欲證明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仍屬無由。
㈣再者,平鎮房地乃在兩造已登記離婚後始購入,意即兩造已 無夫妻之親密關係及法律上配偶關係,則若該房地確為原告 所有,僅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被告應無自由處分之權利,該 房地之權狀亦應保管於原告手中,較符合一般借名登記契約 之典型情形。然參以平鎮房地之登記謄本,卻可見平鎮房地 除登記所有權在被告名下之同時,有併為設定第一、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外(此部分應為購屋貸款部分) ,尚於112年,再由被告擔任債務人向玉山銀行借款,並設 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足見被告不但登記為平鎮房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此房地亦有實質處分之權利,此與一 般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不得擅自處分借名登記標的物,顯 有迥異之不同,更可認就系爭房地並無兩造約定原告所有之 平鎮房地財產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然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之情形,故應認原告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一節,未負舉證之責。
㈤至原告雖曾稱平鎮房地應係被告贈與原告,然原告並無提出 兩造間就房地有成立贈與契約之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且 不論被告是否有贈與平鎮房地予原告之意,均與原告在本案 中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 無關,故本院就此亦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㈥是綜合上述,原告雖為平鎮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該房 地之全部買賣價金(包括貸款之支付)全部由被告負擔,亦 由被告掌平鎮房地處分之權,而為真正所有權人,與房地登 記在被告名下一情相符,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兩造確有成
立借名登記一情,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兩造既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類推適用委任 關係而認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就平鎮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屬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