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馮慶源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李育銓
李以婷
李宥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發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永發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李育銓、李以婷、李宥嫺(下稱李育銓等3
人)名下,且故意不終止與被告李育銓等3人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李永發之債權人,爰代位被告
李永發終止與被告李育銓等3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
被告李育銓等3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永發。依此
,原告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10年之4
層透天厝,建物總面積為248.80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
下四捨五入),折合75.26坪,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而與其地點鄰近,建築完成時間、建築型態、主要建材、總
樓層數均相同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地,
於民國000年0月出售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10萬
元,交易總面積62.28坪,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
詢資料附卷足憑,以該單價即每坪24萬2,453元(計算式:1
5,100,000÷62.28=242,453,元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核
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為1,824萬7,013元(計算式
:242,453元×75.26坪=18,247,013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824萬7,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2,60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萬5,350元後,尚應補繳10萬7,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平鎮區 南勢段 183-34 91.66 全部 2 桃園市 平鎮區 南勢段 183 642.44 145分之5 3 桃園市 平鎮區 南勢段 183-61 20.52 285 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1 同上段97建號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 總面積:213.57 一層:62.37 二層:58.86 三層:58.86 四層:33.48 陽台:14.77 雨遮:10.80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3123建號(12.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分之1)、3125建號(141.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52分之9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