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温徐秀英
被 告 葉香菊(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輝(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樺(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雯(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玉(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珍(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坪(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玲(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金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葉香菊、徐清輝、徐美樺、徐美雯、徐美玉、徐文珍、徐文坪、徐美玲為被告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煜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 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葉香菊、徐清輝、徐美樺、徐美雯、徐 美玉、徐文珍、徐文坪、徐美玲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資料、親等關聯、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爰依前開
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