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張接興
被 告 杜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座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5分之1)暨其上同段145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鎮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80年4月1月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約定存續時間自80年3月26日至80年6月25日,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最晚應自80年6月25日即已 得行使,至遲於95年6月25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年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 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其所有權 顯有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欠錢迄今30幾年均未清償,伊有委託朋友 代為處理債務,但不清楚朋友究竟有無處理等語置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0年4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實行系爭抵押 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 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亦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㈢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3月26日至80年6月25日,擔保
債權清償日期記載為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此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分記載可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19、23頁),則被告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至遲已於80年6月25日確定,該債權之請求權自8 0年6月25日即得行使,而自該日起算其請求權時效,以最長 15年期間計算,算至95年6月25日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 未於95年6月25日以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即100年6月25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說 明,系爭抵押權已因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 ,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 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 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 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準此,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應許抵 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 登記日期 80年4月1日 字號 中字第012897號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杜振祥 債權額比例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2萬元 存續期間 自80年3月26日至80年6月25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 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吳蔡秀蘭、吳生福、傅美枝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5分之1 1分之1 設定義務人 吳蔡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