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93號
TYDV,113,訴,693,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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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吳健

被 告 曾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90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4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98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具狀減縮第一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等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以提供1個帳戶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出租予某詐欺集團自稱「小幫手」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18 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復以LINE 暱稱「張耕維」向原告誆稱至商越購物國際公司(網站:ht tp://www.sunyur.com/)充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21日12時37分許前往玉山銀行樹林 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79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提領 一空,因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9萬元之損 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該詐欺集團向被告佯稱是正常工作,需要核對帳 戶,因此提供系爭帳戶予其使用,並未經手任何金錢,亦為 受詐騙之受害者,並不需要賠償原告等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0萬元至系爭 帳戶等節,有原告警詢筆錄、轉帳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訴字卷第33-42頁)附卷可參。
(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 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特殊 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 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69年 生,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堪認其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 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仍貿 然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聽任 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發展 ,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並 以幫助洗錢等罪論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元( 本院訴字卷第13-31頁之判決書),且依被告於該刑事案 件中所辯,其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竟然可收取 每天2千元之高額報酬,且被告在提供帳戶前與對方聯繫 時,亦一再質疑自己是否為人頭帳戶、會不會有問題(見 上揭判決,本院訴字卷第22-23頁),被告應已可認知其 所為者是違法行為、及對方為不法份子之可能,竟然應對 方要求提供帳戶予之使用,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之部分款項匯 入被告帳戶內而為被告提領,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無法 追溯求償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即便被告未能明確知悉對 方為詐騙集團成員,然被告為以製造假金流方式順利取得 貸款而疏於提防查證,故被告提供帳戶與提領之行為至少 也是過失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且客觀上亦使詐騙集團成員 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不論該等金錢是否為被告最終所獲得,被告與對原 告施以詐術、及負責轉帳提領的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構成 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四)準此,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受有上揭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本件損害賠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1日(見本院審附民1405卷第11、1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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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