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沈子蘋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寶貝潛能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章益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A01、A02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被告沈子蘋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被告財團法
人桃園市私立寶貝潛能發展中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01、A0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A01為A02之子,屬自閉症身障患童。A02前於民國110年10
月12日與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寶貝潛能發展中心(下稱寶
貝潛能發展中心)簽定日間照護契約,約定A02將A01委託
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托育、養護,A01並於111年2月間起,
開始至寶貝潛能發展中心上課及接受照顧,其教保員並自
111年5月中旬起,更換為當時受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所雇用
之沈子蘋。
(二)A01固為自閉症身障患童,然情緒尚屬正常,得以自己手
持湯匙進食,詎沈子蘋於111年5月18日、19日、20日、30
日、31日午間,勒住A01脖子後強制以湯匙灌食,違反日
間照護契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完善妥適服務之義務,並違
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相關規定,並不法侵害A01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自由權,
且不法侵害A02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應享有之身分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沈子蘋為寶貝潛能發展中心之受僱人
,寶貝潛能發展中心亦應與沈子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01、A02精神慰撫金各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A0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連帶給付A0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沈子蘋以:
1.A01之行為模式因其身心痼疾本有其固著性,尚不能以一
般同齡學童之情形估量之,沈子蘋因A01之飲食習慣已十
分挑食,導致其身形較同齡幼童而言略為瘦小,沈子蘋於
餵食A01的過程中,A01亦有臉部不時移動、轉過臉不想吃
的樣子。為避免A01拒絕進食,或抵抗進食而將頭往後仰
致生其他危害,沈子蘋方有暫時性之拘束手部或於A01身
後一手托著其下巴,一手持湯匙餵食之情形,然沈子蘋並
未對A01有體罰或其他不當管教之行為。且A01於111年6月
4日始至急診就診,距事發已有4日,加以小朋友於日常生
活、玩耍的過程中,各種碰撞因素,不一而足,其身上之
瘀傷是否係沈子蘋餵食之舉造成,即有疑義;又A02於112
年6月26日向身心內科就診之時,距事發之111年5月間已
逾1年,其失眠症狀能否歸咎於沈子蘋之餵食行為,亦有
疑義,是原告請求沈子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
理由。縱認被告應予賠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寶貝潛能發展中心以:
1.A01於111年6月4日始因受有臉頰瘀青之傷害就診,距沈子
蘋於111年5月31日餵食A01已逾4日,其傷痕與沈子蘋之餵
食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A01復未證明其受有精神上
傷害,亦未證明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係因沈子蘋餵食行為
所致,難認沈子蘋有為任何侵權行為;又A02非為本件侵
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且其因失眠症就診之時間距離沈子
蘋之餵食行為相差逾1年,亦難認與沈子蘋之餵食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均屬無據;縱認被告應予賠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
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日間照護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依服務對象身心
特性及需要,訂定個別服務計畫,提供妥適之服務,包括
感官知覺動作發展、音樂律動、美勞、體能、社區適應活
動及復健等服務,並建立服務對象資料及記錄。」(見本
院卷第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A01為A02之子,屬自閉症身障患童;A02
於110年10月12日與寶貝潛能發展中心簽定日間照護契約
,A01開始接受該中心之日間上課與照顧,其教保員並自1
11年5月中旬起,更換為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所雇用之沈子
蘋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日間照護契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1、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另主張:沈子蘋於111年5月18日、19日、20日、30日
、31日午間,勒住A01脖子後強制以湯匙灌食等語,並提
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卷[下稱行政訴
訟卷]第393至4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此等行為乃不法侵害A01的自由人格權,進而侵害A02基於
親子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堪可採認。
(三)原告主張:A01自111年5月中旬起,返家時身上、臉上便
經常出現多處瘀傷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又原告所稱:沈子蘋強制灌食的行為本身,固然不當,並
沒有影響A01身體的完整性與生理機能的正常運作,不構
成身體或健康人格權的侵害。
(四)沈子蘋雖抗辯,其乃為避免A01拒絕進食,或抵抗進食而
將頭往後仰致生其他危害,方有暫時性之拘束手部或於A0
1身後一手托著其下巴,一手持湯匙餵食之行為云云,然
查:
1.沈子蘋這部分抗辯,是以其所為乃業務上正當行為,有阻
卻違法事由,否認其侵害A01自由人格權有何不法,合先
敘明。
2.按卷附教保家庭訪視紀錄表(由訴外人教保員柯妤璇製作
)、OT專業融入作息/教學建議表(由訴外人職能治療師
王瓊華製作)、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服務對象ISP學期執行
概況表所示,A01確實會有挑食或不接受陌生食物的情況
,例如111年1月17日教保家庭訪視紀錄表記載「在家若肉
鬆和飯拌再一起,A01就不吃了」(見行政訴訟卷第59頁
)、110年11月份OT專業融入作息/教學建議表記載「青菜
較為排斥」(見行政訴訟卷第63頁)、111年2月25日、11
1年5月13日服務對象ISP學期執行概況表均記載其「有嘗
試將草莓碰觸嘴唇,表現出有興趣要吃的樣子」(見行政
訴訟卷第65、68頁)。此外,111年3月份OT專業融入作息
/教學建議表尚記載「仍不喜歡使用湯匙」(見行政訴訟
卷第61頁)。
3.然而,這些文件上並沒有指示教保員進行強制餵食。例如
,對於「在家若肉鬆和飯拌再一起,A01就不吃了」,111
年1月17日教保家庭訪視紀錄表建議「在學校吃飯的狀況
,目前A01能接受以肉鬆包飯吃至少十口,在家中也能試
試看」(見行政訴訟卷第59頁);對於「青菜較為排斥」
,110年11月份OT專業融入作息/教學建議表建議「先練習
能接受用手觸摸」(見行政訴訟卷第63頁);對於「有嘗
試將草莓碰觸嘴唇,表現出有興趣要吃的樣子」,111年2
月25日、111年5月13日服務對象ISP學期執行概況表並未
提出建議,卻也沒有作成強制餵食的指示(見行政訴訟卷
第65、68頁);對於「仍不喜歡使用湯匙」,111年3月份
OT專業融入作息/教學建議表建議「在狀況好時,請試著
練習使用湯匙(僅1-2口也沒關係)」(見行政訴訟卷第6
1頁)。
4.事實上,對於1至3歲的偏挑食幼童,適當的作法是,誘導
、鼓勵或獎勵孩子嘗試,強制餵食非但不是解決偏挑食的
適切手段,反而有造成畏懼進食的危險,顯然不是沈子蘋
身為教保員的業務上正當行為,無從阻卻違法事由,其據
以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據此,沈子蘋前開所為,不法侵害A01的自由人格權,進
而侵害A02基於親子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權,情節重大,原
告自均得請求沈子蘋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其不法侵害
乃受雇於寶貝潛能發展中心,因執行職務而為之,寶貝潛
能發展中心自應連帶負責。本院審酌被告在法律上及契約
上本應負之責任、被告不法侵害A01自由人格權的行為樣
態、A01當時之年齡、原告兩人為母子關係,兼衡兩造財
產所得之情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個資卷),認A01、A02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依序以20萬元
、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連帶
給付A01、A0220萬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沈子蘋自113年4月19日起、寶貝潛能發展中心自113年4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
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諭知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