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30號
TYDV,113,訴,630,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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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范鳴高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
被 告 林銀治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原告前與訴外人庚有借款糾紛,庚要求原告交付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予庚,謊稱 為辦理擔保借款之用,原告即交付之,詎庚未經原告之同意 ,擅自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110年11月 1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無買賣合意或所有權移轉之合意,為此求為確認系爭 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110年1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0年桃○登跨字第0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經朋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770萬元向原 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10年10月18日親自前往原告指 定之癸地政士事務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在癸之見證下,原告親自簽署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委任書等文件。被告已付清買賣價金至履約保證帳戶,上 開價金清償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及本件買賣之相 關費用後,餘款1,602,664元由履保專戶撥付至原告名下「 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原告合庫帳戶)內。又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原告表示想要 跟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故當天除簽署系爭契約外,同時簽 署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金每月2萬元,租賃期 間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止,因租期屆至原告 不願搬走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否認系爭契約上原告簽名之真正,然經證人即地政士癸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說要賣房子找我簽合約及辦理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簽約時在場人有兩造、介紹人許富貴及我 。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33頁)、標的物現況確認書(本院 卷第134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本院卷第138頁) 、動用價金款項協議書(動支單)(本院卷第150頁)、不動 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本院卷第152頁 )均為原告親自簽名,是原告親自拿身分證件、房地權狀、 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給我。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因是 原告有債務無法還錢,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給江妍畇, 辦理塗銷抵押權所需文件也是由原告拿給我去辦的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08至211頁),堪信原告確實有出售系爭不動產及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且親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故原 告主張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云云 ,並不可採。
 ㈡再者,依動用價金款項協議書及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 保證結案單觀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被告已依約將買 賣價金77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由履約保證專戶依動 用協議付款予抵押權人江妍畇,於清償原告系爭不動產貸款 、地政士費用、履約保證費用後,買賣價金餘額1,602,664 元已於110年11月29日全數匯入原告合庫帳戶,核與原告合 庫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本院卷第196至198頁),且原告將買賣 價金用於清償江妍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82頁),故原告主張未收受買賣價金云云,並不可採 。
 ㈢兼衡證人癸證稱略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同一日簽立系爭 租約,約定1年給付1次租金,第1次付款為110年11月30日, 兩造到我的事務所支付3個月的押金及1年份的租金共30萬元 。簽收在系爭租約內頁(本院卷第155頁)。隔年111年11月 19日又到我的事務所給付1年份的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11頁) ,核與卷附之系爭租約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54至161頁),更 與原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買賣價 金入帳後之隔日即110年11月30日提領30萬元之紀錄相符(本 院卷第198頁)。益證原告確實明知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被告,才會於出售後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且原告可實 際支配被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等情明確。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出售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之意思,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 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33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樓) 1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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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