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黃湘喻
被 告 陳增開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夫妻,現已離異,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 被告遂妥託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替其償還如附表所 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兩造間成立代為清償債務之委任關係,系爭款項自屬被告委 託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得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曾向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 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重複起訴。再者,被告否認兩造間 有成立代為清償債務之委任關係,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以 證明上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 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 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 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 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 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 ,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0年間以被告向其借款173萬元為 由,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上開債務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下稱系爭另案),嗣兩造不服均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26號判決廢棄 本院前開判決,並駁回原告之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原告不服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裁定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有系爭另案訴訟之歷審判決附卷可稽(調 解卷第87-104頁)。又原告於本件係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因 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替被告處理債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由上觀之 ,可知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雖均相同,惟主 張之法律依據及原因事實仍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 的即非同一,非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標的自不受前案訴訟 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訴訟為重複起 訴,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 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 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 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及第546條第1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請求人應就 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 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準此,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代償債務有締結 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 約,及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支出必要費用等節,負舉證責 任。
⒉經查,證人劉肇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3年8月12日 借給被告50萬元,伊是拿現金給被告,被告當時是跟伊說有 金錢需求,伊沒有細問被告借款之用途,之後103年11月10 日原告有與被告一起去還伊50萬元,且伊有看到被告當場有 開1張50萬元本票交給原告,但伊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清償 給伊的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證人曾逸君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24日被告有向伊借50萬元,伊是以 匯款方式將50萬元匯給被告,當時是約定借款1個月後要清 償。但伊於103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應清償借款,但被告表 示沒有錢可以還伊,後來是被告去拜託原告幫忙處理,原告 才將上開借款清償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98-199頁)。 ⒊由證人劉肇食、曾逸君之上開證述僅可知,被告曾向證人劉 肇食、曾逸君分別借款50萬元乙情,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就 代償被告積欠證人劉肇食、曾逸君之債務有成立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原告自須就該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惟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觀之,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代償債務之事務,也未見原告允 為被告處理事務後有何具體約定,且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 務有無指示?原告替被告處理事務受有何等報酬?兩造間委 任關係究係有償或無償?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證明兩造就委任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尚難認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代償債務有成立委任 關係。
⒋再者,原告固主張其有受被告委任,替被告清償附表編號3、 4、5、6所示債務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彭家瀚、許黃春蘭 等人到庭作證,欲以前揭證人之證詞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處 理事務之事實。惟前揭證人均已於系爭另案到庭作證,且依 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代償債務有成立 委任契約之事實(本院卷第66-68、75-77頁),是本件並無 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此外, 原告亦未提出代替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之詳細資料以為憑佐, 應認原告舉證尚屬不足,要無從證明其主張之事實。 ⒌至原告稱被告已於系爭另案自認有積欠原告150萬元,然觀之 被告雖於111年1月28日系爭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曾稱:「這個 債務是存在的,對於150萬元的債務我是承認的。 」等語, 惟就其所承認之債務為何,則稱:「(法官問:被告承認有
積欠原告150萬元的債務,是什麼債務?)被告稱:150萬我 開兩張,一張100萬本票,一張50萬本票,是我們離婚的時 候,我答應給付原告150萬,但不是借款。23萬是我跟我朋 友借錢,我已經還了,但票沒有撕掉。」等語,有另系爭案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至60頁),可知被告於 系爭另案雖承認對原告確實有150萬元債務存在,然卻表示 該債務發生原因事實,係兩造離婚時被告允諾給予原告之金 錢,且明確稱該150萬元非出於借款債務,顯未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為承認之表示,故難認被告就原告之 本件請求即主張債權之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
⒍從而,原告對於其主張權利之存在,舉證既有不足,是原告 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系爭款項,自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替被告清償債務之金額、時間、地點 出處 1 於103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某處,替被告清償被告積欠劉肇食之債務50萬元 本院卷第40頁 2 於103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替被告清償被告積欠曾逸君之債務50萬元 本院卷第40、137頁 3 於103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替被告清償被告積欠賭場人員之債務20萬元 本院卷第40頁 4 於104年6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替被告清償被告積欠賭場人員之債務15萬元 本院卷第40頁 5 於105年8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替被告清償被告積欠許黃春蘭之債務15萬元 本院卷第40、137頁 6 於107年1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替被告清償被告積欠彭家瀚之債務23萬元 本院卷第40頁 共計17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