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21號
TYDV,113,訴,521,2024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王純純
被 告 廖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廖彥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以訴外人胡廣泰為首之詐騙集團,由訴 外人胡廣泰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調度指揮提領車手,被告 擔任提領車手及提供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提領詐欺 贓款轉呈上手胡廣泰等工作。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 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 下同)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8分,撥打電話向原告以「假 冒檢、警名義辦案」詐騙方式行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4日上午9時33 分、1月17日上午9時37分、1月19日上午9時28分,自申辦之 永豐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台幣(下同)198萬、198 萬、19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 分別提領後將詐得款項交予訴外人胡廣泰(參111年度偵字第 34316號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2-33頁),導致原告受有5 94萬元金錢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 告上開行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堪信原 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知名成員先向原 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再由被告提領詐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 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原告受有594萬元之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594萬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 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3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自得就該損害



賠償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