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98號
TYDV,113,訴,498,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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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江寶貴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訴訟代理人 呂乙澤
潘正中
被 告 章富萍
訴訟代理人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被告應出面修繕原告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之天花板並回復原狀。(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 25日起至修繕完竣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724元。 (二)被告應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修繕完竣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000元。」。經核原告對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 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房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三樓房屋),原告為同棟五層公寓 建築坐落於二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二樓房屋)。嗣 於000年00月00日間原告發現系爭二樓房屋之天花板有滲漏 水之情事,經水電專業技師初步判斷是系爭三樓房屋之水管 破裂所造成。被告應負責將原告之毀損情況修繕,另原告系 爭二樓房屋是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2,000元,由於漏水情況 遲遲無法改善,造成原告之租金損失,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遂依民法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73,724元。(二)被告應自111年11月25 日起至修繕完竣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二、被告則以:經過被告拆除鑑定所指稱之漏水位置,並無埋設 水管,因此鑑定報告不可採,實際上是公共排水管漏水,並 非被告專有部分漏水,因此被告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僅有浴室漏水,為何將天花板整個拆除,其請求之費用應該 自己負擔。原告之房屋實際上並無出租,僅是帶房客前往看 屋,故其請求租金之損失,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系爭二樓房屋之毀損是否為被告系爭三樓房屋漏 水導致?
原告主張系爭三樓房屋漏水之事實,經雙方同意委託社團 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一)二樓建 物有漏水情形。(二)漏水原因為三樓浴室排水管漏水導 致。於第五次及第六次會勘時,可直接於二樓浴廁平頂觀 測有漏水情形。排水管損害情形可能為排水管破損,或排 水管接頭破損及鬆脫導致,因為隱蔽部分無法肉眼無法直 接觀測,應敲除表面磁磚、沙漿層及混凝土,才能得知正 確位置並修復。二樓漏水區域包含:直接漏水區域及間接 漏水區域。直接漏水區域:為二樓浴室混凝土平頂。間接 漏水區域:為二樓房間混凝土平頂。二樓屋主原以為只有 房間矽酸鈣板天花板上方之混凝土平頂有漏水,但修理浴 室塑膠天花板燈座將其拆下時,有大量積水傾瀉而下,才 發現塑膠天花板上之混凝土也以漏水情形。研析推估是三 樓浴廁排水管漏出的水,被二樓混凝土平頂吸收,但其下 方有施作塑膠天花板,水滴落於塑膠天花板尚無法直接觀 測到該處有漏水,且塑膠天花板為密閉空間,使其無法通 風蒸發,故整塊混凝土板均為吸滿水飽和狀態(密閉空間 之濕度為100%),水再沿者二樓浴室混凝土平頂內之電管 ,流向房間之混凝土平頂燈座處流出(詳見鑑定報告第6 頁)。另被告抗辯當初鑑定報告不實,希望鑑定單位前往 補充鑑定到底是私管漏水還是公共管線漏水,經本院函詢 鑑定單位補充鑑定,鑑定單位於113年5月29日回覆無法鑑 定且無須再鑑定,原因為:1、原鑑定人蔣逸儒技師於000 年0月0日出庭時,得知3樓被告已將浴室地坪磁磚敲除, 並新作排水管復原。因已經破壞原狀,故再次鑑定也無法 得知最原始之漏水點在何處。2、地坪內之排水管(水平



方向)屬於住戶私有產權,管道間共用排水管(垂直方向 )屬於所有住戶共有。3、本案鑑定結果漏水點是位於2樓 浴室平頂,線見漏水點位於三樓地坪內之水平排水管,而 非共用垂直排水管處。因水不會沿者垂直排水管向上流至 地坪後再漏水,應是水平排水管漏水後滲漏導致三樓地坪 (即二樓平頂)漏水,再流入垂直共用排水管,就可得知 漏水點是位於三樓私有空間內,故無需再鑑定是公管或私 管漏水(詳見本院卷第95頁),故被告之抗辯顯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三樓房屋之排水管漏水,致原告 所有系爭二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應堪採認。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係 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 圍內,亦即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系爭二樓房屋修繕費用,依照鑑定報告 為73,724元(詳見報告第7頁),而被告辯稱第二項中房 間天花板無須敲除修繕,然鑑定報告已經指出其為間接漏 水區域,致有修繕之必要,另原告就系爭二樓房屋亦才從 新裝潢完工,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二樓房屋之修繕費用73,724元,應屬有據。 2、租金損失部分: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25日起完竣之日址, 按月給付12,000元之租金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房 屋漏水至系爭房屋,致房客不願續租,嗣後亦未能順利出 租,受有房屋出租利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修繕完竣之 日止,按月12,000元之損失乙情。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 屋在漏水之前及期間是否有出租之情事,再者至系爭房屋 是否順利出租,實取決於多項不確定因素,且被告於000 年0月間已經修復系爭三樓房屋,致原告之系爭二樓房屋 不再漏水,因此原告即得就其所有之系爭二樓房屋進行修 繕,且原告既已修繕系爭房屋,亦無不能出租供人居住情 事,則原告請求111年11月25日起至修繕完竣之日止每月1 2,000元租金損失,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被告給付73,72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7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依被告之聲請及職權,一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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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