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28號
TYDV,113,訴,2128,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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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8號
原 告 陳福田
周惠文
陳建安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霞
原 告 陳維真
林秀玲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原
原 告 陳麗鸚
陳麗妃
陳俊銘
陳禎豪
許陳寶如
謝陳素霞
陳珠美瑛
陳泰良
陳泰安
陳麗如
江祥溢
江松青
江金樺
江宜璋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秋
原 告 陳益盛
許陳美華
陳美仙
陳黃媛
顏嘉良
顏翠瑩
陳焜懋
陳幸如
吳建毅
陳德桂
陳永誼
陳慈雅
林孟紅

林寂恍

林寂滿

林寂霞

林銘銘
林莉莉

林泰煌
林泰誠
陳睦貞

陳睦晴
林娟娟
林青茂
林奇葳

林琦洋
王佩嘉
王忠敏
王忠淳
陳美菁

陳雅洵
陳宏昌
陳林玉珠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芬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下列一至三所示事項(補正狀請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任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8人各給付通行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償金,
包含起訴前五年,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償金,及自判
決確定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之償金。前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80萬元(計算式:60萬元×8人);而後者按月給付通行
償金,核屬定期給付涉訟,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960萬元(計算式:1萬元×12個月×10年×8人)
,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4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7
20元,扣除先前原告已繳納6500元,尚應補繳13萬222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
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李○○吳○○吳○○葉○○、李○
○、黃○○羅○○呂○○,尚無以特定何人為被告。且原告所
附之委任狀上簽名均出自相同人之筆跡(見本院卷第87至99
頁),致本院亦無法確認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均核與上揭應
備程式不合。爰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
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⒉另本件起訴狀上並無原告及訴訟代理人陳淑霞陳冠原、陳
素秋陳秀芬之簽名蓋章,難認起訴狀業經當事人簽名蓋章
,請補正全體原告或訴訟代理人陳淑霞陳冠原、陳素秋
陳秀芬之簽名蓋章。若補正之起訴狀係以訴訟代理人陳淑霞
陳冠原、陳素秋陳秀芬4人之簽名蓋章,則因原告陳益
盛、許陳美華吳建毅林莉莉陳林玉珠尚未於委任狀上
簽名或蓋章;且起訴狀上所附全體原告之委任狀簽名均出自
相同人之筆跡(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已如前述,難認陳淑
霞、陳冠原、陳素秋陳秀芬為本件合法之訴訟代理人,請
一併補正全體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之委任狀。
三、再查,本件原告陳維真、林秀玲、陳冠原三人(即起訴狀附
表一編號5至7),依起訴狀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第三類本所示,並非土地之共有人,則其等顯無法律上之
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土地償金。則本件陳維真、林秀玲、
陳冠原三人究係本於何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償金?請予
敘明補正。
四、其餘應補正事項:
㈠提出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段1524、1525、1526、1527、1528、1
529、1529之4、1529之5、1529之5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統一編
號)。
㈡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2、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桃園
市○○區○○村0鄰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建物
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統一編號)。
㈢陳報所主張被告通行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及
通行現況(並提出土地現況照片等證據)。
㈣起訴狀上雖有複代理人周紫涵律師之蓋章,然本件並無訴訟
代理人陳淑霞陳冠原、陳素秋陳秀芬4人委任周紫涵
師為複代理人之委任狀,況陳淑霞陳冠原、陳素秋、陳秀
芬4人現非本件合法之訴訟代理人,已如前述,核認本件複
代理之委任於法不合,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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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