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劉永興並公號劉永興嘗
法定代理人 劉東發
被 告 劉丹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3,000元,然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
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
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
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
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
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
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
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
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未於訴狀表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劉永興
並公號劉永興嘗之派下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祭祀公業劉永興並公號劉永興嘗之總財產價額中,被告主
張其就該祭祀公業房下所佔派下權比例核定之,同時提出祭祀公
業之最新財產清冊(倘有不動產,則應查報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
客觀交易價額暨提出所憑之證據資料,如該不動產之鑑價報告、
該不動產買賣交易文件、鄰近區域不動產登錄實價或仲介行情證
明等),並陳報被告就祭祀公業所佔之派下權比例,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