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號
TYDV,113,訴,19,2024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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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郭惠心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吳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訴外人田林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0257‬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02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257元整,及自原聲請調 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與訴外人田林福連帶給付原告1,509,257 元,及自原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前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達公司) 授權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吉達公司名義與新瑞貨櫃運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簽訂貨櫃運輸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承攬合約)後,隨即將貨櫃拖運業務委託並授權田林 福與其自聘員工即被告負責執行。詎料,新瑞公司於112年6 月執行內部稽核作業時,發現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4月止, 負責執行拖櫃業務之田林福與被告二人,竟共同以虛增謊報



拖櫃趟次並填寫不實工作日報表,交由吉達公司作為請款憑 證向新瑞公司請領拖運費用之方式,浮報溢領拖櫃費用高達 1,437,388元。上開情事遭新瑞公司查獲後,原告已代其等 清償溢領金額1,509,257元(即1,437,388元加計稅金71,869 元)交付予吉達公司,並全數清償返還新瑞公司,有新瑞公 司於112年6月9日開立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可稽,吉達公 司亦出具協議書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 訴外人田林福與被告二人為本件實際共同侵權行為人,本應 由其等連帶賠償虛報之金額予新瑞公司,原告遂以平鎮郵局 第245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等向原告請求代為清償所浮報溢領 之1,509,257元,訴外人田林福業已受領該函,並與原告達 成和解,分期清償款項。被告則因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 ,迄今仍未清償分文予原告,原告為此聲請向本院調解,並 於112年11月29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依法於10日提起 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也不知悉吉達公司與新瑞公 司間有無簽訂貨櫃運輸合約,被告係受雇於田林福,由田林 福向新瑞公司承包拖櫃業務,被告再依田林福之指示於111 年6月至000年0月間開田林福的貨櫃車前往拖櫃,事後再將 工作之內容傳給田林福領酬,並不清楚有虛報拖櫃費用之情 事,無理由負擔賠償責任等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經吉達公司授權、以吉達公司名義與新瑞公司簽訂系 爭承攬合約,後因原告派至新瑞公司執行系爭承攬合約之 司機虛報拖櫃趟次及填寫不實工作日報表浮領款項,遭新 瑞公司求償溢領費用1,509,257元(含稅),吉達公司遂 於112年5月31日左右將該款項賠付新瑞公司,後吉達公司 將其對被告與田林福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即本案請求權)讓予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承攬合約之合約書、新瑞公司函、營業人銷貨退回折讓 證明單、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13-31頁)、運送業務 合作契約書、協議書(本院卷73-75頁)在卷可佐,而被 告受雇於田林福至新瑞公司執行拖櫃業務等情,為被告所 自認(本院卷116頁),該情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田林福在132萬0257‬元範圍內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辯以其並不清楚有虛報款項之事云云,惟田林福到庭 證稱:我是原告以吉達公司名義委託的次承攬商,我有與 被告一起虛報灌水里程數來請領更多費用,我沒有在記我 虛報的公里數,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裡面的「偷」就 是虛報的意思,後來被新瑞公司發現而計算出上開溢領費 用1,509,257元(含稅),我後來也與原告以1,509,257元 和解,約定分72期(每月一期)來償還等語(本院卷123- 127頁),與田林福及被告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內容(本 院卷131-155)相符,被告甚至在LINE中向田林福表示「 有時我不能偷得太誇張 哪些移櫃的人都認識我」等語, 可見被告不但參與虛報情事,主觀上也明確知悉其所為侵 害他人權利的不當行為因此不能被發現,被告與田林福故 意侵害新瑞公司權利,使新瑞公司受有溢付1,509,257元 之損害等情即堪認定。
2、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 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 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原告與田林福雖達成和 解,然原告並無免除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且原告與田 林福和解之金額與損失金額相同(已超過田林福的應分擔 額),當認前開和解成立情事,並不生免除被告應分擔額 及連帶責任之效力。
3、惟田林福已依上揭和解內容賠償原告18萬9000元,故此部 分範圍內原告既已受清償,自無從再要求被告或田林福就 此部分重覆賠償(至於田林福是否要就已賠付原告之款項 向被告求償,乃田林福與被告之內部關係,而與原告無涉 ),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與田林福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2萬0 257‬元【計算式:150萬9257元-18萬9000元=132萬025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本件溢領之費用雖是田林福與被告共同所為,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分得利益的具體數額,既未能證明被告



確實受有利益,其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自無理由,且按因 不當得利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所生之債,原即應各按其利得 之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亦無從與田林 福就上開溢領金額連帶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 件聲請調解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6日(壢司調171卷第20、2 1頁)送達予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10日後生送 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田林福連帶 賠償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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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