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張心瑜 住○○市○○區○○○街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楊承翰
吳佩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結婚,至今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甲○○係中古車商,被告乙○○曾偕同 原告向被告甲○○購買汽車。詎於112年5月8日早上,原告偶 然發現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間被告乙○○稱 「你會說夢話」、「睡覺都不喜歡蓋棉被」、「是我起床去 幫你蓋的」,足見被告乙○○在被告吳沛紋家中過夜,其2人 於一室共寢且對話親密,已超越普通朋友關係;又由原告與 被告乙○○共同使用之GOOGLE相簿、被告甲○○社群軟體IG(IN STAGRAM)帳戶上傳之照片及乙○○GOOGLE活動紀錄,可知被 告2人與訴外人即被告甲○○之子經常共處於被告甲○○家中, 並共同出遊、用餐、過夜住宿;另被告乙○○GOOGLE相簿內存 有陪同產檢、胎兒超音波照片,且被告乙○○曾搜尋、瀏覽懷 孕相關資訊網頁;再由被告2人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甲○○稱 「我們真的要把小朋友生下來嗎」等語,足見被告間有發生 性行為,被告甲○○因此懷有被告乙○○之子女。則被告2人自0 00年0月間起,即有共同出遊、同寢、發生性行為,並且懷 孕生子之事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與幸福,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乙○○則以:伊與被告甲○○只是朋友,並無發生任何關係 ,被告甲○○一開始不知道伊已經結婚,後來原告與被告甲○○ 聯繫時,被告甲○○才知道伊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伊對於原告 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均否認,原告所提出原告與伊對話紀錄確 實係伊之對話紀錄,而伊與被告甲○○並無單獨在一起,而有 其他人在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11年2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等情,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乙○○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個資等文件卷 ),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其與乙○○婚姻關係存 續中,有在被告甲○○家中共處一室同寢、出遊用餐,甚至有 發生性交行為,被告甲○○因此懷孕等行為,不法侵害其為配 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50萬元等語;乃被告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 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
㈡觀諸被告間對話紀錄,被告乙○○稱:「你長那麼大,也不知 道你會說夢話」、被告甲○○回稱:「我哪有說夢話」,被告 乙○○再稱:「有阿,你在睡覺,我點完餐問你地址大樓名字 」等語;又被告乙○○稱:「你睡覺都不喜歡蓋棉被」,被告 甲○○回稱:「我有啊」,被告乙○○稱:「昨天是我起床幫你 蓋的」、「你一開始都不蓋棉被,說太熱」、「我等你打呼 ,我在蓋的」、被告甲○○再稱:「怎麼可能,我睡覺都會蓋 好」,楊被告承翰回稱:「真的沒有」、「你說太熱」、「 我就出去抽支菸然後在看你有沒有打呼」、「打呼了我在蓋 棉被」、「然後我就去睡覺了」,被告甲○○再稱:「我有打 呼嗎」,被告乙○○回稱:「昨天沒有打呼」、「但應該是鼻 子不舒服」、「所以有呼吸比較大聲而已」,被告甲○○稱: 「你說的好委婉」,被告乙○○稱:「真的啦」、「我是怕你 感冒」、「還好昨天我有去蓋棉被,不然你今天應該更不舒 服」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39、41頁),且被告乙○○亦 不爭執前揭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9頁)。 而由被告間上開談話之內容,可知被告乙○○既得觀察到被告 甲○○睡覺時會說夢話、打呼情形,且為睡著中之被告甲○○蓋 棉被等情,可見2人係共處一室而寢,且上開對話話題並非 一般普通男女正常社交範圍,亦可見其間互動親密,被告間 有同宿、共處一室且互動親密,依目前社會通念,應已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顯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間之互 動。
㈢再觀諸被告乙○○google相簿內於102年8月至9月間曾上傳胎兒 超音波、醫院候診間、被告甲○○之孕婦健康手冊、產檢檢查 紀錄表照片;被告乙○○之google活動紀錄曾搜索、瀏覽關於 孕婦孕期相關網頁,及被告間對話紀錄甲○○曾稱;「我們真 的要把小朋友生下來嗎」、「我們再來選擇生小孩」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129、131、132、134、139頁)。由上開被 告乙○○拍攝關於被告甲○○懷孕期間相關照片及搜尋研讀孕期 相關資訊之舉,可見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懷孕及胎兒狀況 之關懷溢於言表,又被告2人談及是否生育懷孕中胎兒之內 容,此話題通常情形為懷胎婦女與以使之受胎之人為討論對 象,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有因性行為而致被告甲○○懷孕之 事實,難認無據。
㈣據上,被告乙○○辯稱:其2人只是朋友,沒有發生任何關係等 語,顯非可採;又被告甲○○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被告間 有共處一室而寢之行為,且互動親密,並有因性行為致被告 甲○○懷孕等情,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相處之分際等節, 應屬有據。是依目前社會通念,被告間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且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 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
2.查,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經參 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8 4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置於 本院卷證物袋,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 述),兼衡原告與被告乙○○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間密 切交往、性交進而懷孕等侵害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及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因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且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 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告2人連帶給付 4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