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62號
TYDV,113,訴,1862,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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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2號
原 告 李惠仙
被 告 楊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介紹她親弟弟幫原告辦理國際文件,原告因此匯款新 臺幣(下同)58萬元給被告跟她弟弟,但其實什麼都沒有 幫原告辦理,而是共同詐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8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要辦國際文件,被告問弟弟有沒有認識的人能辦,被 告介紹原告去辦理,後來原告匯款都沒有經過被告的手等 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定 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跟她的弟弟對原告謊稱「他們可以 幫忙退國際的文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 任。然而原告提出被告弟弟的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這 不能證明施詐術的事實;原告提出據稱為原告與被告跟她弟 弟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只有原告片面指稱被告 跟她弟弟詐騙云云,對方根本沒說話(見本院卷第11至27、 31至43、47至49頁),這不能證明施詐術的事實;原告所提 出據稱為原告請男朋友匯款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29、45頁),當然更不能證明施詐術的事實。原告據 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雖於起訴狀表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然原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又此部分陳 述僅係促請本院發動職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以判 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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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