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李孔文 住○○市○區○○街000○0號
被 告 鍾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3,778,2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5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 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 之財物,竟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戶資訊、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在台 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近,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國益」之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 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 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日匯款550,000 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原告始知悉遭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50,000 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等在卷為憑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等號卷查閱相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5 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等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 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特殊 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 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具有一 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 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仍貿然交付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聽任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四)從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受有上揭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行為 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8日(參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 0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