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陳文銘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65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楊沐家連帶賠償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 與楊沐家於刑事審理中調解成立,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訴之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9頁),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因被告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經 被告陳明不願出庭言詞辯論,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沐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沐家上網搜尋持有靈骨塔塔位者 之資料而覓得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前往原告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向原告佯稱:政府欲標購
原告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惟須先收取保證金、印花稅云云 ,再由被告向原告說明標購案細節,佯稱:其為立法委員之 白手套,能掌握標購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合計450萬元予被告。嗣原告聯繫原告 、楊沐家,其等均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45 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洪榮昌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153、39321號、111年度偵 字第8015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 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6 月,並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誤。而細繹本 院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 人楊沐家、李冠蓁、梁桂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於審理時之供述、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109年7月3日收款證明等件為據,堪認本院刑事庭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 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沐家 共同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並共同騙取原告450萬元,被 告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 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 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 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楊沐家與被告先向原告施用詐術後,再由被告向原 告收取現金,被告與楊沐家屬共同詐欺原告450萬元,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應就原告所受45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 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則其 等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攤額各為225萬元(計算式:4 50萬元÷2人=225萬元)。而原告已與楊沐家以35萬元調解 成立,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各給付25,000元,至113年2月10日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審附民卷第11至12頁)。依調解筆錄所示,原告並無消滅 被告連帶賠償之意思,惟原告與楊沐家調解金額低於其分 擔額之差額即190萬元(計算式:225萬元-35萬元=190萬 元),依前開說明,對被告生免除之效力,又原告自陳已 給付25,000元、1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40頁),可認原 告已受領楊沐家清償共計4萬元【計算式:25,000元+15,0 00元=4萬元)】,被告於此亦同免責任,應予扣除。於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原告尚未受償之調解金額,因債務尚未消 滅,被告自無法免除其責任,故原告仍得向連帶債務人即 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五)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6萬元(計算式 :450萬元-190萬元-4萬元=256萬元),原告於此範圍內 請求之金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於111 年11月15日送達,審附民字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 萬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