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胡秋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依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3萬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3,76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