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16號
TYDV,113,訴,1416,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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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陳瑞卿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被 告 王沿
朱利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 年6月2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並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76年4月13日登記結婚,為夫妻關係 ,並育有一子,且同住於○○市○○區○○○街00號處。嗣被告丙○ ○自104年起,與原告、被告乙○○結為乾親關係,並藉由經營 直銷及與原告、被告乙○○之乾親關係,頻繁與原告及被告乙 ○○互動,是被告丙○○確明知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又 自106年起,原告耳聞親友間談論被告二人間互動親密,已 逾一般社會交往之行為等語,惟原告雖心中存疑,但並無任 何證據,直至000年00月間,因原告仍不時聽聞被告二人舉 止親暱之傳聞,遂詢問被告乙○○是否真有此事,乙○○雖矢口 否認,然經原告不停詢問後,即鬆口表示「從沒想過放棄這 個家」,並答應原告與被告丙○○斷絕聯繫,原告並於112年1 0月16日與被告丙○○以line之通訊軟體加以聯絡,但卻已讀 不回,原告於此仍未有被告二人互動親密之具體證據。 ㈡詎料,於000年0月間,原告因駕駛與被告乙○○共同使用之自 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在查看系爭 車輛上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時,意外發現被告二人共赴「夢 香汽車旅館」,始驚覺被告二人確有外遇之情事。原告深感



憤怒,進而查閱行車紀錄器內仍存有之所有內容,赫然發現 被告二人已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多次,甚至於對話中多次提及 前往各汽車旅館之經驗,被告二人已非社會通念下就普通朋 友交往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苦痛。 ㈢原告甚至曾試著挽回家庭,並嘗試制止被告二人聯繫,惟被 告二人依舊故我,被告乙○○更索性對原告使用冷暴力,原告 因此陷入憂鬱情緒、精神崩潰,經醫生診斷患有「持續性憂 鬱症」、「原發性失眠症」、「失眠、焦慮症、憂鬱症」等 症狀,且無法痊癒,受有相當大的精神損害。是就原告於00 0年0月間因發現系爭行車紀錄器內容,始確認被告二人有該 行車紀錄器內容所顯示之不正常交往行為部分,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再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始發現此情,故就此部分之請求,並 未罹於時效。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係原告未經被告乙○○之同意, 擅自進入被告乙○○單獨使用之系爭車輛,擅自複製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之內容,已嚴重侵害被告乙○○之隱私,且觀原告 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數量高達10幾部影片,且歷時長久 ,原告應非無意間查知,應係已透過取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掌握被告乙○○所有日常生活之隱私,原告取證手段顯已失 衡,該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應不可採用。
㈡再被告二人因共同參與直銷工作而熟識,然兩人年歲差異甚 大,形同父女輩分並以乾親相稱,絕無發展出交往關係之可 能,被告二人否認有逾越一般正常交友之行為,亦否認被告 二人有發生性行為。況觀諸原告提出之所有錄音中,被告二 人均未以親密言語稱呼彼此,內容亦正經無曖昧,殊難想像 被告二人有衍生出不正當親密關係,況被告二人進入汽車旅 館休息,係因被告丙○○表示頭暈不舒服,始前往汽車旅館休 息,再被告二人於汽車旅館內僅有討論直銷相關事宜,並無 其他逾矩之事,是被告二人雖共同進入汽車旅館一次,社會 觀感確屬不佳,惟不足認定被告二人確有逾越一般交友之正 常分際。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之行為,非一般社會大眾所能容忍 ,然被告二人僅係因被告丙○○頭暈而進入汽車旅館休息一次 ,並無發展親密關係或發生親密行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



過高,應與酌減。
 ㈣甚者,原告既自承自106年中起,即耳聞被告二人間之外遇行 為,顯然原告於106年起即知悉並認定被告二人外遇,但原 告卻遲至113年6月14日才提本案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二 年之時效,被告就此另主張時效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76年4月13日登記結婚,為夫妻關 係,並育有一名子女。而被告二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情狀,且 確有前往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夢鄉汽車旅館休息等情,有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及譯文、夢 鄉汽車旅館之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1頁 、第43至68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另主張依行車紀錄表影片顯示被告二人已共同前往汽車 旅館多次,且於對話中多次提及各汽車旅館之經驗,被告二 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二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所提出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內容,是否侵害被告乙○○之隱私,可否 作為本案判斷依據?㈡被告二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若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是否可向被 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內容,是否侵害被告乙○○ 之隱私,可否作為本案判斷依據?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 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 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 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 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 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檔案,雖事前未經 被告二人同意,但其方式不涉及強暴、脅迫,且非持續性之



長期監控,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符合必要 性原則,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 ,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 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 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 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是原告所獲證據之訴訟法價值 顯較被告二人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原告以此行車紀錄器 影片內容及譯文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而具證據能 力。
⒊另被告乙○○雖辯稱系爭車輛為其個人所使用,原告擅自複製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內容,已嚴重侵害其隱私,且原告所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數量高達10幾部影片,歷時長久,原 告取證手段顯已失衡,應不可採用等語,惟查,依證人甲○○ 即兩造子女到庭證稱:「(原告、被告乙○○平時出入之交通 工具為何?)他們各自有一台機車,共同擁有上開所述的白 色車輛(即系爭車輛),原告也有汽車駕照,平常也會開白色 車子出門。」、「(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AUD-1595號自用 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原告或其他家人是否可自由使用? 何人保管該車輛之鑰匙?該車平時停放在何處?)這一台自 用小客貨車就是我剛剛所述的白色車輛,我也可以使用這台 車但我沒有鑰匙,鑰匙有兩把,是由原告與被告乙○○分別保 管,車子平常停放在仁德一街的家門口。」等語(本院卷第1 45頁),是可認系爭車輛應為原告及被告乙○○之家庭用車, 而非被告乙○○所有並單獨使用之車輛,況原告於113年9月19 日言詞辦論期日,亦將其所保管之系爭車輛鑰匙提出本院確 認,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亦保有系爭車輛之鑰匙一把,是原告 就系爭車輛,確亦有使用之權利,其因而查閱系爭車輛所設 置之行車紀錄器內容,實無侵害被告乙○○隱私之情。再查, 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如附表所示之譯文, 其日期均為113年6月22日,原告就此雖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老舊,所顯示「20204/06/22」應為「2024/04/07」,然 無論所顯示之日期為何,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影片內容均為同一天發生之事,並無被告乙○○所稱歷時長久 之情,是被告乙○○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⒋綜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內容確足為本案之證據。  ㈡被告二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 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 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 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赴「夢香汽車旅館」休息,並已共同前 往汽車旅館多次,甚至對話中多次提及各汽車旅館之經驗等 情,被告二人雖不否認其確有前往「夢香汽車旅館」休息, 然僅有一次,且係因被告丙○○頭暈所致,其餘均否認。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內容譯文如附表編號1 侵權行為所示,被告丙○○主動詢問被告乙○○是否去賓館後, 始向被告乙○○說明其現在頭暈,甚至在被告丙○○尚未告知被 告乙○○伊有頭暈之情形前,被告乙○○即回答晚一點,意即晚 一點過去賓館,顯見被告丙○○是否頭暈,並不影響被告乙○○ 原即要偕同被告丙○○前往賓館一事。另被告丙○○更於此之後 詢問被告乙○○「酒後失身是否更自然」等不似朋友、家人聊 天之問題,是被告二人此次前往汽車旅館休息,顯與被告丙 ○○是否頭暈不舒服無關,被告就此所辯並不足採。再被告二 人雖辯稱其於汽車旅館內僅有討論直銷相關事宜,並無其他 逾矩之情等語,然無論被告二人是否確有其他逾矩之行為, 已婚人士與他人共赴汽車旅館即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關係,況現今社會多有便利商店、餐廳等公共場 所得以討論事情,實無須以須付費之汽車旅館為討論事情之 場所,退步而言,縱被告丙○○確有頭暈等不舒服之情事,亦 應回家休息更為妥當,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前往汽車旅



館等情,侵害原告配偶權,應屬可採。
⒊再觀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譯文,於附表編 號2侵權行為欄所示,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駛至紫晴汽車旅 館時,被告乙○○並向被告丙○○表示:「欸客滿!不好意思」 、「我們來過好幾次不是都那個,都等著打掃啊」、「欸那 個新的駿馬我們沒去過,去一下來看看」、「改過以後就沒 有去過」等語,原告就此主張被告乙○○所稱之「駿馬」,應 係口誤實則為「馬駿汽車旅館」,為被告所否認,惟無論被 告乙○○所稱之「駿馬」,是否為「馬駿汽車旅館」,被告二 人就紫晴汽車旅館確共同前往多次,被告乙○○始會向丙○○表 示其等來過好幾次,並因紫晴汽車旅館客滿才提及「駿馬」 一事。另於附表編號4侵權行為欄所示,畫面顯示系爭車輛 前往夢香汽車旅館行駛,被告二人雖不否認渠等此次確有共 同至夢香汽車旅館休息,已如前述,然否認原告主張其等多 次前往等情,惟觀被告二人聊天內容,被告乙○○向丙○○表示 「汽車旅館員工換成男生」、「老是這一間,哈,我們常來 這一間」等語,被告丙○○均未否認,甚至回答:「好像是吼 」,可知被告二人確於此次之前曾來過夢香汽車旅館,甚至 不只一次,是被告辯稱其等僅前往過汽車旅館一次,亦無足 採。由此可認被告二人多次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認原告主張配偶權受有侵害,應 屬有據。
⒋另被告辯稱於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中,被告二人全 無暱稱或鹹濕對話,且年齡差距甚大,被告乙○○亦患有嚴重 的椎間盤疼痛,絕無可能發展出交往關係,亦不可能發生性 行為等語,並提出LINE截圖、被告乙○○之診斷證明書附本院 卷第105、107、185頁可參。經查,依被告二人所提出之LIN E截圖所示,被告乙○○稱呼被告丙○○為「姑娘」,確無從判 斷被告二人是否有交往或其他不正當交友關係,然被告僅提 出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無提供被告二人間所有LINE對 話紀錄,是亦無從確認被告二人間是否確無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交友範圍。再被告乙○○雖辯稱其患有嚴重的椎間 盤疼痛,絕無可能發生性行為云云,惟觀以被告乙○○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乙○○確在本案於113年7月18日行第 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後,而於113年7月3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然除此之外,被告乙○○上一次前 往治療之時間則為103年8月6日,中間間隔長達10年之久, 是被告乙○○是否確因患有嚴重的椎間盤疼痛而無法發生性行 為,不得而知。且被告乙○○在本案開庭後始重為治療其已發 生10年已久之舊疾,亦甚有刻意為之虞。況逾越一般社會通



念之交友行為,並非僅限於兩人間是否有暱稱或鹹濕對話, 亦包括兩人相處之行為,而被告二人已共赴汽車旅館多次, 誠如上述,故無論被告二人是否交往,是否以暱稱稱呼對方 ,是否曾討論鹹濕對話,亦或是否發生性行為,均不影響被 告二人共赴汽車旅館多次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可採。
㈢若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是否可向被告二 人請求連帶賠償?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與原告及被告乙○○ 原為相識多年之舊識,且互結為乾親關係,惟被告二人卻有 如上開所認定不當及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朋友間應有 份際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確二人已破壞原告 及被告乙○○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是查, 原告係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於行車紀錄器上發現被告二人間 前往汽車旅館及自行車紀錄器影片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始確認被告二人間確有侵權行為之發生,是關於被告二人就 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原告發現上 開行車紀錄器時開始起算2年,而依本案之起訴狀收文章戳 上所載起訴日期為113年6月17日,故可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另被告二人亦未曾表示在其等多 次前往汽車旅館之時間,有何部分至原告起訴時已超過10年 ,故可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被告 該部分之辯解,並無足採。 
 ⒊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原為科技公司之工程技術員,每月 收入所得約為3萬元,嗣因本件事件,精神苦痛而提前退休 ,與被告乙○○育有一子;被告乙○○為高中畢業,擔任工程師 ,名下除系爭車輛,尚有房地一筆及多項投資,年收入約為 80萬元,被告丙○○已婚,為工專畢業,擔任直銷業務,平均 每月收入約為5、6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



132頁、第99頁、第150頁),並有兩造財產所得報稅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方式,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 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5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二人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50萬元,應屬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為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二人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 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乙○○自113年6月27日 起(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回證)、 被告丙○○自113年6月26日起(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87頁之送達回證),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上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侵權行為 被告是否爭執 時間 內容 1. 2024_0622_144121_063 (原證四,本院卷第47頁) 02:00-02:02 被告丙○○:不去賓館嗎? 被告乙○○:晚一點。 不爭執 02:02-02:09 被告丙○○:嗯~現在就去啦,我現在頭暈。 被告乙○○:頭暈不休息一下? 被告丙○○:你不會覺得酒後失身更自然嗎? 2. 2024_0622_145621_068 (原證五,本院卷第51-53頁) 00:16-00:18 被告乙○○:這邊會不會沒有位子啊? 不爭執 00:19-00:24 被告丙○○:不至於吧,現在也不是情人節阿什麼的 00:45-00:54 被告乙○○:喔,出來可以右轉,可以從這邊右轉 00:58-00:59 被告丙○○:那是一個洗車場… 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駛至紫晴汽車旅館 00:59-01:01 被告乙○○:欸客滿!不好意思 01:01-01:02 被告丙○○:還真的餒 01:03-01:04 被告乙○○:真的客滿 01:05-01:07 被告丙○○:生意這麼好 01:08-01:13 被告乙○○:我們來過好幾次不是都那個,都等著打掃啊 02:45-02:48 被告乙○○:欸那個新的駿馬我們沒去過,去一下來看看 02:48-02:49 被告丙○○:可以呀 02:50-02:53 被告乙○○:改過以後就沒有去過 02:52-02:53 被告丙○○:好像不便宜欸 02:55-02:56 被告乙○○:要一千塊嗎? 02:55-03:00 被告丙○○:好像變得不便宜欸,上次不是問過嗎? 3. 2024_0622_145921_069 (原證五,本院卷第53-54頁) 00:00-00:04 被告丙○○:還是換個地方吧,上次你忘記我有打電話問過 不爭執 00:04 被告乙○○:喔,對 00:05-00:07 被告丙○○:就是因為太貴我們才沒去 00:07 被告乙○○:貴吼 00:08-00:11 被告丙○○:嗯,他、他變新的以後就變貴了 00:11 被告乙○○:嗯嗯~ 00:13 被告丙○○:我記得 00:15-00:17 被告乙○○:好像有打電話問過,對 00:21-00:27 被告丙○○:今天怎麼沒有想要去那個葡萄王隔壁那個,你覺得那邊不好開車還是? 00:27-00:31 被告乙○○:喔,那個地方不知道能…(模糊) 00:31 被告丙○○:喔 00:34-00:37 被告乙○○:那要去也可以,現在來去也是很快阿,嗯? 00:42-00:45 被告丙○○:沒有我只是這樣說而已 00:45 被告乙○○:嗯嗯嗯嗯嗯~ 4. 2020_0622_154121_083 (原證六,本院卷第57-59頁) 00:17 畫面顯示往夢香汽車旅館行駛 不爭執 00:32-00:33 被告乙○○:休息 00:43-00:44 被告乙○○:來 00:44-00:46 汽車旅館員工:你要休息幾小時?三小時? 00:46-00:47 被告乙○○:三小時 00:48-00:48 汽車旅館員工:好 00:55-00:56 被告乙○○:換男生了(指汽車旅館員工) 00:58-01:00 汽車旅館員工:來這你的房卡511號,謝謝 被告乙○○:好 01:08-01:14 被告丙○○:因為今天人很多,今天是連假,511,511(指房號),這邊,左轉 01:19-01:23 被告乙○○:哈哈~老是這一間,哈,我們常來這一間 01:24 被告丙○○:好像是吼 01:25 被告乙○○:吼 01:27-01:29 被告丙○○:上去好像要…(聽起來模糊不清楚) 01:35-01:41 進入汽車旅館停車 01:39-01:42 被告丙○○:其他的有一些可能是那個有唱歌的,什麼的是不是? 01:43 被告乙○○:對!KTV 01:44 被告丙○○:不一樣的 5. 2024_0622_183512_083 (原證六,本院卷第59-60頁) 00:33 汽車旅館員工:退房嗎? 不爭執 00:34 被告乙○○:對 00:35 汽車旅館員工:好,謝謝,這樣就可以了囉 6. 2024_0622_203023_107 (原證七,本院卷第63-64頁) 02:27-02:30 被告乙○○:他跟我聊天也不會,不會談到丁○○(原告) 不爭執 02:31 被告丙○○:嗯 02:32-02:33 被告乙○○:不會談到這些事情 02:34-02:40 被告丙○○:他也很聰明好不好,話說回來這本來就你們夫妻自己的事情,人家外人能說什麼 02:39-02:41 被告乙○○:沒什麼,對,也沒什麼好說的 02:41-02:48 被告丙○○:根本不需要搞到人盡皆知,哪會有什麼好處,每個人都要等著看笑話不好 02:49 被告乙○○:就是啊 02:50-02:51 被告丙○○:哪裡會有真心誠意幫你出謀劃策 02:51-02:53 被告乙○○:對啊!看笑話的人一堆啊 02:53-02:56 被告丙○○:就是啊,所以我說最笨的人就會搞這種事情啊 02:56-02:58 被告乙○○:對啊!整天到處去講,真是太沒有頭腦啦 02:58-03:00 被告丙○○:每個人去講,每個人都去講,幹嘛要…(接續編號7) 7. 2024_0622_203323_108 原證七,本院卷第64-65頁) 00:00-00:01 被告丙○○:幹嘛要… 不爭執 00:01-00:04 被告乙○○:真的是太沒頭腦了,他是針對你啦,他會去講的目的就是針對你啦 00:04-00:05 被告丙○○:幹嘛要搞到這樣子 00:05-00:07 被告乙○○:對啊,讓人家笑話~唉呦~ 00:07-00:10 被告丙○○:不是啊!可是講下來的結果呢~ 00:11-00:12 被告乙○○:什麼結果也沒有,什麼效果也沒有 00:12-00:15 被告丙○○:啊對啊~能有…有有…有起到什麼作用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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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