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連麗玲
被 告 李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金融卡及密 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 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帳戶之 上開金融資料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7日某時許,依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之指示,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 業銀行)桃興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並於同日申辦網路銀行,嗣於 112年5月29日某時許,再前往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將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虛 擬貨幣之投資信託帳戶)綁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待被告辦理 上開流程後,遂於112年6月5日上午8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 將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㈡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系
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 被告約定轉帳之帳戶內,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 警均不易追查金流,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伊將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友人,伊之友人 稱有賺錢之機會,伊相信他,遂將帳戶資料交予該友人,伊 提供帳戶資料並未領取報酬,伊當時信任友人,因此沒有想 太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6214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55891號 、第60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第6812號移送併辦,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 金20,000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20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元銀字第 1120013653號函暨交易明細等件可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60114號卷第33頁及反面、第51-83頁、112年度偵字第4
6214號卷第24-27頁反面),至於被告雖稱其係信任友人, 始交付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等語,然被告於11 0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之舉,而遭偵查機關偵辦之情(本 院卷第71頁),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涉犯 刑事犯罪乙節,自當知甚詳,被告卻仍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 金融資料予他人,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後,所謂 友人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握,甚至帳戶資料是否得以 索回亦缺乏擔保,惟被告率然不顧,即配合提供帳戶資料, 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 以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 ,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準此,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元大 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 關之不法行為此情,既可預見,卻仍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並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嗣該些款項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被告綁定之約定帳戶,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結果,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讓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 財之結果,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亦承認其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3號卷 第121頁),被告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總計680,000 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680,000元), 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5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3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佐,審附民字第299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80,000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匯入之帳戶 1 連麗玲 於112年3月初,原告透過網路瀏覽「周玉琴股票投資心法」課程,原告遂點擊該連結,並將暱稱為「周玉琴」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嗣原告又將暱稱為「林君宜」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原告於112年5月之某時,詢問「林君宜」如何開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原告訛稱需點擊連結、匯款至帳戶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2年6月5日 上午10時43分許 100,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5日 上午10時45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5日 上午10時48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5日 上午10時49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5日 上午10時52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5日 上午10時54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5日 上午11時2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5日 上午11時26分許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