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陳孟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永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2、5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事項。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四、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 、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 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 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時限內補正附表編號1、2、 5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本院審酌起訴狀 內容,認原告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應補正附 表編號3、4所示事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就被告薛永南之年籍資料均未記載,僅於送達處所載有雄師旅行社桃園分公司及臺北總公司之地址,然被告薛永南顯非法人或機關團體,無法以事務所、營業所作為送達地址而應依法表明被告的住所或居所。故原告應提出被告薛永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敘明被告薛永南之住所或居所,或說明何以該公司地址是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2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原告所提書狀未清楚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於「事實及理由」僅載有被告與原告之妻(原告並未表明其妻之姓名)超過男女交友分際之日為「2021年1月份起」及原告得知之日期為「2023年10月份」,而未敘述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之具體時間、地點、被告之具體行為及可以構成原告主張請求權的事發過程。 3 未提出證據 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及正本,均未附有起訴狀後稱之出遊親密照片、通聯紀錄等證物。應具狀補正,並提出1份繕本(繕本需含後附證物)。 4 未提出證據 原告應提出其妻之姓名及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影本等足資證明夫妻關係之證據。 5 應依法提出繕本 補正上開編號1至4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若有證物,均應含證物)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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