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78號
TYDV,113,訴,1378,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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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王玲珠
被 告 黃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原告買受型號BMW M 3、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扣除原告應負擔費用後,剩餘價 金95萬元,約定簽約款10萬元,剩餘尾款85萬元應於112年1 1月29日給付。系爭車輛已經交付被告,詎被告僅給付簽約 款10萬元,尚欠尾款85萬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 書、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橋頭地院卷第9至39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定有明文。兩造間既成立上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約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85萬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買 賣契約之約定於112年11月29日給付尾款,則被告自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5月1日起(於113年4月30日送達,橋頭地院卷第6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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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