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白雅惠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李峙錡律師
被 告 楊源傑
黃桂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2即新臺幣15, 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配偶乙○○於民國84.3.4結婚,並育有 二女。近年間,乙○○與家庭子女互動甚少,甚至曾以照顧其 年邁久病母親為由幾乎1年未返家,起初原告以為乙○○忙於 公司事務而不以為意,不料,111.6.10原告意外發現乙○○出 軌,在電話中與乙○○對質,乙○○坦承與前同事即被告甲○○出 軌,2人不當交往長達12年餘,期間發生多次性行為,甚至 已育有一女(104年出生),令原告十分震驚、錯愕並深受 打擊。被告2人於98年至100年間為公司同事,當時原告與乙 ○○所育2女均未成年,乙○○每日均需返家,甲○○明知乙○○為 有配偶之人,竟無視此情仍與乙○○交往、發生性行為甚至產 下一女,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深受痛苦致無法承受, 自111年7月開始長期看精神科,甚至2名女兒也因得知父親 乙○○行為後極度煎熬亦需服用精神科藥物,原告家庭因而陷 於破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甲○○部分:被告2人原為公司同事,然甲○○原不知乙○○為有配 偶之人,原告主張甲○○知情,應自負舉證之責。縱鈞院認甲 ○○有侵害配偶權情事,亦請審酌甲○○與乙○○所生未成年子女 ,迄今生父欄位沒有填載乙○○名字,且甲○○也沒有與原告接 觸或聯絡,甲○○也是被害者等情,就慰撫金數額從輕酌減。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乙○○部分: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乙○○於84.3.4結婚,並育有二女(分別為85、8 9年出生),而在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與被 告甲○○於104年間育有一非婚生子女,上情核與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附不可閱之個資卷內 )內容相符,而被告甲○○就前揭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6年 間育有一非婚生子女之情,並不爭執,至被告乙○○就上情經
本院通知及送達起訴狀繕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上情自足信為真。
㈡據上可知,被告甲○○於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 有與乙○○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非婚生子女,嚴重破壞婚姻關 係中夫妻互負之忠實義務,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被 告甲○○雖辯以:其原不知乙○○已婚等語,惟審酌其自陳:甲 ○○與乙○○前於97至103年間為同事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116 頁陳報狀),復參以乙○○與原告所育2女分別為85、89年出 生,依原告所述當時其等所育2女均未成年故乙○○每日均需 回家,又被告2人既同事多年,後來又發展出婚外情,足認 其間關係親密,實難認甲○○不知乙○○已婚情事,是甲○○前揭 所辯顯不符常情,不足憑採。
㈢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工作、財產及家庭狀況(詳參兩造各自陳述、文 狀所載,及不可閱卷內之財產所得資料),並參酌原告與被 告乙○○自84.3.4結婚迄今,育有2女,及被告甲○○侵害原告 配偶權並於106年間產下非婚生子女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送 達證書附本院卷第86、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