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1號
TYDV,113,親,1,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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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涉外親子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 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 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且住所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審判、管轄,合先敘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係涉及父 子間之身分法律關係,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之規 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即 本件確認親子關係,應依被告之本國法。查本件被告在泰國 出生,具有泰國公民之身分,本件有關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 件之準據法應為被告之本國法,即泰國法律。  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甲○○主張其為被告 乙○○(為泰國籍之成年人)之父,惟因其等親子關係存在之 法律上地位未經我國確認,致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戶籍 登記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並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 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泰國籍人士)於民國85 年11月18日共育有一子即被告乙○○,因已26年無法聯繫訴外



人丙○,遲至112年12月6日方在泰國辦妥子女合法登記,登 載原告為被告之父親,惟被告現居住於泰國,而台灣戶政事 務所表示應取得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始能辦理被告在台 灣之戶籍登記,嗣兩造已於113年5月21日至慧智基因醫學實 驗辦理親子鑑定,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生父,為此,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伊的生父,在泰國已登記原告為伊的父親 ,故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在泰國與訴外人丙○所生之子女,業據其提 出被告之出生證明書、DNA親子鑑定報告、子女合法登記文 件(含泰文、英譯及中譯本)暨上開文件之中華民國文件證 明專用資料、惠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為憑(參本 院卷第5頁至第32頁、第47頁),應堪採信。 ㈡按本件應依被告之本國法即泰國法以認定其與原告間之親子 關係是否存在,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在泰國之出生證明書、 子女合法登記文件,暨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資料內容觀之 ,足見被告業經泰國政府機關依泰國相關法令認定其父親即 為原告。準此,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既經泰國政府機關 依法認定,復有惠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結果:「 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 中均無基因不符者,故無法排除檢體編號:24PT000000-0與 檢體編號:24PT000000-0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CP I)為4,401,023,570,親子關係機率(PP)為99.00000000% 。」等語,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具有親子關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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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