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設定地役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28號
TYDV,113,補,928,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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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8號
原 告 黃陳桂香
訴訟代理人 黃榮棋
柯鴻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恒福等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設定地役權)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
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本件
題示,無法判斷原告所有之A地,因通行鄰地即B地所增價額有無
客觀價額,如有客觀價額時,則以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之計算基準。如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屬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2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9號之審查意見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94-2地
號土地(下稱191、194-2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同段191-2、194
-3地號土地(下稱191-2、194-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
第2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191-2、194-3地號土地通行範圍
內鋪設柏油、水泥以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
信管線等管線,並不得為妨害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經本院
通知原告陳報上開兩項聲明所增加之價額分別為若干,並請提出
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
料,惟原告並未提出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足見
,原告上開兩項聲明並無客觀價額,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之情形,則其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之必要通行權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聲明第2項之管線安設權及開路通行權之請求權依據則分別為民
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為不同之數項請求權,且並無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事,亦
不能認為聲明第2項是聲明第1項之必然結果,是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規定,合併計算之。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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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