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06號
TYDV,113,補,506,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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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告 黃業嘉
被告 石朝文
田吉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
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
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時朝文於該執行事件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8
,000元,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應為4,677,151元(4,649,151+28,000),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677,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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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