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9號
原 告 陳靜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昶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王昶順
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不得有妨害原告行使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為。」原
告自陳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承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租賃期間為3年即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並
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則原告此項聲明即係
屬因租賃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本件原告係於113年9月16日起訴計算至11
4年8月31日系爭房屋租期屆滿時止,應尚有11月15日之租賃權利
存續期間,又原告之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應為23萬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2萬元×11.5個月=23萬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萬元;另與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100萬
元合併計算共1,2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