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049號
TYDV,113,補,1049,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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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林玲鈺(原名林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詩乾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4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是否追加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明文。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仍為李
邁,李邁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該項抵押權,被告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徵。惟該抵押權登記形式
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
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
,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請原告查明是否
追加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三、上開二、之補正狀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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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