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92號
TYDV,113,聲,192,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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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傅啓宗
相 對 人 林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7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4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58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110年度司促字第6046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2號案 件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403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 ,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 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190萬元及利息,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 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 依據。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 月,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7萬元(計算式:190萬元×5%×6 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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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