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68號
TYDV,113,聲,16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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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黃崇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相 對 人 京畿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婉婷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字第二十四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為相對人京畿工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 司為董事,該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受領租金流向及所收公、私文書之需求,前向本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因董事廖永澄業於民 國112年7月10日死亡,目前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如不予 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非訟程序,恐致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非 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相對人董事廖永澄業於112年7月10日死亡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嗣相對人之股東黃崇煌 雖經另一股東黃慧卿推舉為董事,然非經召集全體股東開會 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其餘全體股東為互推行為,效力存在爭議 ,是以相對人現實上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相對人為本件選派 檢查人事件之非訟程序行為,應屬可採。是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上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四、又關於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林婉婷律師有無擔任特別 代理人之意願後,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之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



審酌林婉婷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 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應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 此,本院認由林婉婷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4號選派檢 查人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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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畿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