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鄧浪蜂
鄧浪國
共同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鄧李笑香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
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戴富容、鄧國雄於本件訴訟宣判前死 亡,被告鄧曜民之遺產管理人曾明馨律師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變更為曾孟哲律師,已發生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即應由 黃戴富容、鄧國雄之繼承人及曹孟哲律師承受訴訟,並對渠 等送達判決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 黃戴富容、鄧國雄之繼承人及曾孟哲律師承受本件訴訟,並 送達判決書等語。
二、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固有明定。惟查,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係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鄧國雄、 黃戴富容分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2月21日、同 年3月15日死亡;被告鄧曜民之遺產管理人原為曾明馨律師 ,嗣於111年12月19日經法院准予解任,並另選任曹孟哲律 師為被告鄧曜民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359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又鄧國雄、黃戴富容 、鄧曜民於系爭事件訴訟審理中並無訴訟代理人,則訴訟程 序於其等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系爭事件鄧國雄、黃戴富 容、鄧耀民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應續行訴訟之人均未於 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前陳報法院並聲明承受訴訟, 且另有被告鄧力雲自105年間即在監執行迄今,惟亦未陳報
本院,致本件僅送達其戶籍址,則本件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 逕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為訴訟程序 自有瑕疵。系爭事件既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提起上訴在 案,應由第二審法院依法處理,以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被剝 奪,並落實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 鄧國雄、黃戴富容、鄧曜民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