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3年度,32號
TYDV,113,簡抗,32,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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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2號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林宜涵(原名林霓苹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113年度壢
簡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 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 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 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司法 院院字第218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5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因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 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 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 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 終結。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將其對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移送至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抗告人對此不服,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123350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



票字第52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嘉義地院聲請 對第三人陳室墿(原名陳信璋)及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嘉 義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7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 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3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9月9日核發移轉 命令,就抗告人對第三人立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 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於債權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抗告 人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係遭他人脅迫簽立為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未到期 之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屬尚未終結,抗告人自得向受 託法院即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四、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 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 本院對於本案訴訟既有管轄權,則抗告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聲請亦應跟隨本案訴訟由本院審理。原審認本案訴訟應專 屬於受理原始執行聲請並發動執行程序之嘉義地院管轄,而 依職權將本案訴訟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原裁定誤載為聲請訴 訟救助)裁定移送於嘉義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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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