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5號
TYDV,113,簡上,65,202409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劉浚樺
被上訴人 李仁喆
訴訟代理人 莊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桃簡字第103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20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0時23分許,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桃園區火車站前圓環,沿圓環外側車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有上訴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等於前開路段外側車道旁之計程車專 用載客區,於上訴人進入駕駛座而尚未關閉車門之際,肇事 車輛駛至並碰撞系爭車輛開啟中之車門,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支付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42,000元。又上訴人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共計35日( 111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每日2,100元,共計 73,500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2 38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60,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有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更 換部分是以新品計價,應依法折舊,原判決無誤,上訴人上



訴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 主張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 上訴人開啟中系爭車輛車門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此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甚明,製 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 47至55頁)。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亦認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多車道圓環路段,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12年3月20日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0頁),被上訴人自應就 本件車禍致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維修費用42,000元,包含工資24,203 元、零件18,6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 12至1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上訴人以 既經保險公司與修車廠議定價格,不應折舊云云,於法未合 ,並無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 於000年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1月8日,已 使用逾4年,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可查(見原審個資卷)。其 零件費用18,606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861元(計算式:1 8,606元×1/10=1,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需計算 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4,203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26,064元(計算式:1,861元+24,203元=26,064元)。 ⒉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依此可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 使用期間之營收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 輛為營業小客車,而請求車輛維修期間即111年11月8日起至 111年12月12日止共計35日,每日營業損失2,100元等語,經 原審認定為6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 ⒊以上,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92,064元(計算式:系爭 車輛必要修繕費用26,064元+營業損失66,000元=92,064元)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 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 ,然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事故地點在桃園火 車站前圓環外側,系爭車輛當時停於最外側之計程車專用載 客區,於影片時間「00:00:19」處,上訴人開啟車門準備 上車並背對來車,被上訴人駕車駛來,距離上訴人之車尚有 約十餘公尺,時間「00:00:20」至「00:00:21」處,上 訴人持續開啟車門半跨進駕駛座且將車門全開,開啟中之車 門侵入被上訴人所行駛之外側車道邊緣,時間「00:00:21 」至「00:00:22」處,被上訴人駕車駛至,過彎雖未駛出 車道外,但過於貼近外側白色實線,致其車右前方撞上上訴 人系爭車輛開啟中之左前車門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 截圖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7至55頁)。被上訴人駕 車行經圓環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認 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 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未注意來往車輛,逕自開 啟車門上車,致被上訴人之車從其左側通過時,碰撞上開系 爭車輛開啟中之左側車門,上訴人亦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0日鑑定意見書亦認被上訴 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多車道圓環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多車道圓環路段 之計程車排班區,開啟車門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次因(原審卷第17至20頁),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甚明,其主張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本院綜合系 爭車禍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系爭事故是 上訴人在車外開啟車門準備上車之際發生,被上訴人當可輕



易察見前方狀況而有充分反應時間以迴避系爭事故發生,與 原本在車內之人突然開啟車門下車而使其他用路人較難察覺 其動態情況有別,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認上訴人為系爭車 禍之肇事次因,與有過失程度為30%,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 責任至70%為適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64,445 元(計算式:92,064元×70%=64,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上訴人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64,445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5,238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9,207元 (64,445元-55,238元=9,207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