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張家偉
被上訴人 廖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訴訟(下稱前案訴 訟),被上訴人並於起訴前,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 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 裁全字第547號裁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 上訴人供擔保後,即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1,200,000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為避免財產遭被上訴人假扣押,遂提 供1,200,000元之反擔保金提存予本院(下稱系爭反擔保金 )。
⒉前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95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00元,及自110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783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 訴人於112年5月8日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被 上訴人得就上訴人提存於本院之系爭反擔保金行使權利,上 訴人既於112年5月8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反擔保金行 使權利,自該日起,上訴人即已非給付遲延,當毋庸給付遲
延利息,是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8日以後之利息執行 程序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㈡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得以就系爭反擔保金行使權利,被 上訴人卻拖延將近3、4個月,被上訴人顯然透過此舉賺取較 銀行利率高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已違反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
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拖延行為,導致上訴人無法適時取回 提存物(即1,200,000元),被上訴人之舉止亦造成上訴人 受有利息之損害,為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所受之利息損害,而原 返還提存物裁定確定之日期為112年8月5日,因被上訴人濫 行異議、抗告,致該裁定確定日期延宕至113年1月9日,共 計遲延157天,而上訴人所受之利息損害應以法定遲延利息 計算,故上訴人所受之利息損害總計為25,800元,上訴人就 此部分主張與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確定判決收取之法定遲延利 息,互為抵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答辯: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收受系爭前案判決,於同年5月12 日收受前案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被上訴人直至同年7月21日,始收受 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裁定確定前案訴訟費用額為24,1 73元,被上訴人自此據以向本院就前案確定判決金額及上訴 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未有拖延之 舉;且被上訴人自前案訴訟起,與上訴人即未有私下之聯繫 ,亦未收受上訴人寄發之通知,況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23日 起,即陸續就前案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強制執行 等行為,上訴人卻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上訴 人始有意圖拖延期日、妨害被上訴人實現權利之嫌,縱使系 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有所拖延,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 人皆係交由律師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336號 強制執行程序就112年5月8日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應 予撤銷(本院卷第33頁);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 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為免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提供1,200,000元之反擔保金提存於本院(案號:110年度存 字第1568號),而兩造間之系爭前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
0,000元,及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持該確定判決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34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全卷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68號、112年度司執字第78336號全 卷核閱無訛,就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2 年5 月8 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反 擔保金行使權利,系爭執行事件計算遲延利息部分,逾越11 2年5月8日之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依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張家偉(即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924,173元,及其中900,000元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4,173元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336號強制執行程序就112年5月8日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應予撤銷」(本院卷第33頁),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並未區分係針對強制執行之前案訴訟返還價金本金(即900,000元)之逾越112年5月8日遲延利息或執行費用(即24,173元)之逾越112年5月8日遲延利息,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包含本金及執行費用逾越112年5月8日之遲延利息,先予敘明。 ⒉就系爭前案訴訟本金(即900,000元)逾越112年5月8日之遲 延利息部分:
⑴按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反擔保,其所提存之免為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僅止於債權人因債務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並非擔保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是債權人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後,執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欲就免為假扣押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仍須循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以下所定之債權執行程序為之,尚無法逕自向提存所領取;且其本案請求,對免為假扣押擔保金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尚須於執行程序中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分配之。 ⑵上訴人雖迭主張其於112年5月8日,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知 被上訴人得就其提存之系爭反擔保金行使權利,並提出通訊 軟體Line之截圖畫面相佐(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47號卷第13 頁),而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上訴人確於112年5 月8日傳送「廖泰源,本人與台端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 假扣押裁定,本人提出120萬元反擔保金(110年度存字第15 68號),由於本案11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業經判決確定,台 端請於112年5月30日前,對上開120萬元反擔保金主張行使 權利」之訊息,然誠如前述,縱使被上訴人因系爭前案訴訟 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倘被上訴人欲就系爭反擔保金行使權利 ,被上訴人仍須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以下針對債權執行 程序之規定為之,被上訴人無從上訴人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 金逕行取償,故上訴人上開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之舉,至多 僅能認係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可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向 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擔保金,實非等同已生 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效力。
⑶又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存1,200,000元,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位勾選「撤銷假扣押」,該提存書右上角記載「擔保提存」,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68號全卷核閱無訛,是以,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提存之系爭反擔保金係屬「擔保提存」,而擔保提存之目的僅係供訴訟上擔保情形所為之擔保行為,與所謂「清償擔保」係出於清償目的所為之提存行為,迥然不同,故上訴人所為上開之擔保提存既非出於清償之目的,當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迭主張其既已提供系爭反擔保金,被上訴人即可以系爭反擔保金取償乙節,不僅與強制執行法上開之規定不符外,上訴人提存系爭反擔保金之目的亦非出於「清償」所為,而係基於擔保之目的,亦不生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從而,縱使上訴人有於112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反擔保金本不生清償之效力,未生債務消滅之效力,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其於112年5月8日即已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前案訴訟本金部分,其毋庸給付逾越112年5月8日之遲延利息乙節,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⒊就系爭前案訴訟執行費用(即24,173元)逾越112年5月8日之 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須以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者為限,其如係對強制執行之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者,僅得依聲明異議之程序為之,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債務人倘爭執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或實際上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而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⑵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向本院強制執行處提出民事聲請狀,被上訴人聲請事項之第二點記載「就債務人張家偉應給付聲請人『24,173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聲請執行費用』等2部分,待債務人張家偉所提針對112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裁定之異議案件確定、聲請人取得前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再為執行」,依被上訴人上開聲請內容,被上訴人就系爭前案訴訟執行費用(即24,173元)部分,似已撤回該部分之執行,況被上訴人上開所指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裁定,該裁定內容為「相對人(即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上訴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原處分關於命異議人(即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廢棄」,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系爭前案訴訟執行費用(即24,173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廢棄,揆諸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對於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者為限,而系爭執行事件之過程中,上開訴訟費用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遭廢棄,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若有爭執,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起聲明異議,而非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⒋從而,就系爭前案訴訟之本金900,000元部分,上訴人所提存 之系爭反擔保金既非出於清償目的,且被上訴人本無從逕自 系爭反擔保金予以取償,難認上訴人業已清償其對被上訴人 之債務,至於執行費用24,173元之利息部分,既經本院以11 2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廢棄執行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斯時上訴人若有爭執,自應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 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二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先例參照)。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係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除需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客觀上尚須因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當之。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先例參照)。 ⒉上訴人雖迭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惡意拖延,侵害其取回提存物 ,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擔保金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上訴人 主張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因被上訴人以說謊的方式異 議及抗告,致使裁定確定日期延宕至113年1月9日,期間共 計157天」(本院卷第57頁),然被上訴人究竟有何說謊之 舉,上訴人實未提出客觀證據相佐,況倘被上訴人合於法定 救濟期間,被上訴人本可針對法院之判決、裁定提起救濟, 上訴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 )、違法性(不法)、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況上訴人究竟得否領回提存物, 確涉及系爭執行事件過程中,司法事務官核發扣押命令之範 圍,對於被上訴人之影響甚為直接,上訴人僅係主觀臆測認 被上訴人提起救濟之舉,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或被上訴人出於惡意不實提起救濟,上訴人即無客觀事證得 以相佐,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具備侵權行為之歸責性及違 法性。
⒊再者,上訴人於前案為避免財產遭被上訴人假扣押,遂提供系爭反擔保金提存予本院,而假扣押執行事件期間,本未排除或影響執行法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後續相關鑑價、拍賣、清償等程序之進行,且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本不得處分其所有遭強制執行之財產,於財產查封拍賣後,亦須待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等程序完畢後,由執行法院依分配表分配執行所得清償債權人,故上訴人提供系爭反擔保金避免財產遭假扣押,該假扣押期間,無法處分財產或將拍賣價金清償債權人,而衍生債務利息,實屬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前之必然,難認係因假扣押執行事件所造成之損害, 遑論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於112年4月18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即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112年8月2日即以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後期間相隔僅將近3個月餘,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僅係主觀臆測被上訴人惡意拖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未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包含通知兩造、送達等行政流程所須花費之時間,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外,上訴人為避免財產遭假扣押,而提存系爭反擔保金,於假扣押期間,上訴人本無從使用系爭反擔保金,此乃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前之必然結果,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無法使用系爭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害賠償,並以該賠償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洵屬無據,當無理由。 ⒋末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拖延就系爭反擔保金行使 權利,目的係為賺取較高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違反權利濫用 禁止原則等語,然誠如前述,被上訴人本無從逕以該反擔保 金取償,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本須耗費一定行政流 程之時間,即便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過程中,針對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依法救濟,此亦係被上訴人享有之訴訟權 ,均屬於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乃係出於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112年5月8日後之法 定遲延利息(包含系爭前案訴訟本金部分與執行費用部分) ,均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