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03號
TYDV,113,簡上,203,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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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黃元靖
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
上 訴 人 呂理和

訴訟代理人 呂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
院中壢簡易庭112 年度壢簡字第754號判決黃元靖提起一部上訴
呂理和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呂理和給付新臺幣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黃元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黃元靖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黃元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呂理和(下稱呂理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黃元靖(下稱黃元靖)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黃元靖主張:呂理和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8日、108年10月25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並各交付如附表 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附表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伊存款20萬元至呂理和帳戶,另以現金10萬元交付 借款給呂理和。詎呂理和迄今仍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呂理和給付20萬元,及自 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命呂理 和給付1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呂理和給付20萬元 本息,駁回黃元靖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 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元靖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呂理和應再給付黃元靖10 萬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答辯聲明:呂理和之上訴駁回。
二、呂理和則以:系爭支票乃黃元靖盜刻呂理和之印章、塗改發



票日期之無效支票,兩造間當時有業務合作關係,黃元靖係 受呂理和所託將20萬元存入呂理和帳戶,始保有該存取款憑 條存根聯,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又黃元靖就二 筆借款均未提出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款項交付證明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呂理和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黃元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 辯聲明:黃元靖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 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 ,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 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自應由黃元靖就二筆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黃元靖主張呂理和分別向伊借款20萬元、10萬元,固提出聯 邦銀行存取款憑條、系爭支票、系爭本票為憑(原審卷第7頁 ),然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交付票據之原因亦 繁多,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 僅以存款憑條上金錢往來之狀態及票據之交付而推認兩造間 給付款項、交付票據之原因。此外,黃元靖復未就兩造間間 有借貸20萬元及10萬元之合意,及曾交付10萬元借款予呂理 和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黃元靖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呂理和給付20萬元、1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黃元靖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呂理和返還借 款3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判 命呂理和給付2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



呂理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黃元靖請求呂理和給付10 萬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黃元靖之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黃元靖之上訴為無理由,呂理和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1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UA0000000 106年8月26日 (塗改為108年12月26日) 20萬元 附表2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782293 呂理和 108年10月25日 未載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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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